【时 效 性】 | 废止 | 【颁布日期】 | 2006-03-21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 【实施日期】 | 2006-03-21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库〔2006〕20号 |
【首选类别】 | 国库管理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
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一)承办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申请书。
(二)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代销系统)开发方案。
(三)代销系统内部测试报告和中央国债公司出具的联网测试报告。
(四)储蓄国债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五)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相关业务单据。
(六)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一)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办理储蓄国债债权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
(二)通过投资者指定资金账户,为投资者办理与储蓄国债相关的资金清算业务。
(三)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办理储蓄国债发行认购、还本付息、提前兑取、终止投资、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业务
(四)进行储蓄国债政策宣传,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发行条件、业务操作规程、个人债权持有情况等信息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一)参加储蓄国债代销试点工作,与财政部商定《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协议》条款内容。
(二)对储蓄国债试点相关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获取发行手续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各类手续费收入。
(四)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储蓄国债相关信息。
(五)优先成为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二十条
(一)开发统一互联的代销系统,实现储蓄国债债权一级法人集中管理,所有经办网点销售额度自由调剂和同城通买通兑。
(二)连续参加储蓄国债试点工作,按照规定办理储蓄国债试点业务;在申请到的额度以内对外销售;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向投资者支付兑付资金。
(三)准确记载投资者储蓄国债债权及变动情况,保守债权秘密、确保债权安全。
(四)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格式向中央国债公司传递储蓄国债代销业务数据,配合中央国债公司进行账务核对。
(五)制定储蓄国债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部门分工和岗位职责,规范业务操作,建立内部考核和风险防范措施。
(六)及时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影响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的重大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试点商业银行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债券账户凭证的挂失补办和开立财产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办理其他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如需收费,须报财政部批准;试点商业银行不得因办理储蓄国债清算业务而对相应资金清算账户增加收费。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试点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将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数据传送至中央国债公司。中央国债公司应根据试点商业银行提供的业务数据,对其有关账户和债权数据进行复核,全部核对和调整工作应于次日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一)在储蓄国债计算机管理系统外盗用国债名义发售储蓄国债,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储蓄国债。
(二)不能及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向投资者支付兑付资金。
(三)无故停办、缓办储蓄国债业务,利用储蓄国债名义揽储。
(四)伪造债权账务记录、出具虚假债权托管证明、泄露投资者账户秘密。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特殊情况下,财政部可做出暂停试点商业银行资格的决定,正式处理意见待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后做出决定。第四十五条中央国债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警告,并通报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泄漏非公开信息,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为试点商业银行违规操作提供便利。
(三)泄漏试点商业银行和投资者信息秘密。
(四)工作失误,给财政部、试点商业银行或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