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6-03-16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国税发〔2006〕37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加强户籍管理,严格税源监控,结合 2006年全面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现将税务登记管理中有关问 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税务登记的范围及管理  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 定,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 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纳税人都应当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家机 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也 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所在地或 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非独立核 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 理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识别号  

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  其中的行政区域码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的行政区域码。对国家没有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开发区,其行政区域码由省级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赋予第56位两位识别码。因税务机关调  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人识  别号不变。企业分支机构也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照规  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 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加2位顺序码。已经取得  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  机构代码。 

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办理临时 税务登记。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为 基础加2位顺序码编制纳税人识别号;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以  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三、开户银行登录账号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 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开立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税 务登记证件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纳税人再将其账 户、账号书面报告税务机关。为了依法加强税收征管,落实税收 征管法的规定,税务登记证换发后,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应当按 照规定履行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人开户时在新的税 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账号,手工填登的,应当盖章;纳税人应当  自开立账户15日内将账号报告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义务的,  对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对纳税人的开户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处理。

四、扣缴税款登记

 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扣缴  义务人应当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  扣缴税款登记证。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  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  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 

扣缴义务人识别号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 机构代码编制。  

五、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  承包租赁经营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 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六、临时税务登记的管理   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 本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管理。临时登记 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  机关申报转办为正式税务登记。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  户,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 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  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  发票。

七、停复业登记管理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  业前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 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  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 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 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  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 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  

八、纳税人经营范围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其经营范围;经有关部  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  经营情况填写。设立登记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登记内容。  纳税人经营范围变化后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  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九、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一)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收回临时税 务登记证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证件丢失的,纳税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在丢  失声明中应声明证件的发放日期。税务登记证件被税务机关宣布  失效的,在失效公告中应公告证件的发证日期。

(三)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中加盖“补 发”戳记。

(四)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 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 失效。 

(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条件要求纳税人亮证经营。

十、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 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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