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06-03-16 |
【颁布单位】 | 国家税务总局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国税发〔2006〕37号 |
【首选类别】 | 税收制度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加强户籍管理,严格税源监控,结合 2006年全面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现将税务登记管理中有关问 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四、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识别号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 机构代码编制。
五、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 承包租赁经营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 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六、临时税务登记的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管理。临时登记 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 机关申报转办为正式税务登记。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 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 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
七、停复业登记管理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 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
纳税人停业期
八、纳税人经营范围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其经营范围;经有关部 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
九、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一)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收回临时税 务登记证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证件丢失的,纳税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在丢 失声明中应声明证件的发放日期。税务登记证件被税务机关宣布
(三)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中加盖“补 发”戳记。
(四)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 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 失效。
(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条件要求纳税人亮证经营。
十、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 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