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06-03-14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 | 【实施日期】 | 2006-03-14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教〔2006〕12号 |
【首选类别】 | 教科文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国家清史纂修工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
国家清史纂修工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五条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文化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专项经费总预算、年度预算和预算调整计划;
(二)审批专项经费年度决算;
(三)对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文化部对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七条文化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专项经费总预算、年度预算和预算调整计划;
(二)审核专项经费年度决算;
(三)对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财政部对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五)指导专项经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家清史纂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专项经费年度明细预算及调整计划(含项目或课题经费预算);
(二)审批清史纂修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的内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含工作补助费的补助标准和实施办法);
(三)审批专项经费管理与使用中的重大开支事项。
第九条国家清史纂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清史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专项经费(含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拟定内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含工作补助费的补助标准和实施办法);
(三)编制专项经费年度明细预算、决算和经费调整计划;
(四)审核项目主持人提出的项目或课题经费预算;
(五)对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开展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条国家清史编纂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编制有关的专项经费年度明细预算、决算和经费调整计划;
(二)协助审核项目或课题主持人提出的经费预算;
(三)协助对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开展项目经费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专项经费分为主体项目研究费、出版印刷经费、档案文献整理经费、图书资料购置经费、人才培养费、辅助编纂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机构运转经费等。
第十二条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咨询费、合作交流费、宣传费、档案文献整理费、图书资料购置复印费、人才培养费、设备及软件购置开发费、编辑印刷费、工作补助费、外聘临时人员劳务费、项目管理费、机构人员经费、机构公用经费等。工作补助费是指用于清史工程长期聘用各类专家和专业人员的劳务补助费。工作补助费要按照有利于推进编纂进度,有利于提高编纂质量,并与任务量挂钩的原则,根据补助标准和实施办法,实行统一管理和严格控制。外聘临时人员劳务费是指项目主持人为完成合同规定的项目任务而聘用临时人员发生的劳务支出。
第十三条清史办应当按照财政部批复专项经费的总预算和年度预算编制年度明细预算,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四条专项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部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专项经费的年度预算经批准后一般不做调整,如果确需要调整的,由清史办提出调整计划,经文化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年度明细预算需要调整的,由清史办提出调整计划,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六条专项经费支出中需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实行专项经费管理与使用情况报告制度。清史办每年第一季度向领导小组、文化部和财政部报送上年度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年度专项经费的结余应当按照规定结转下年使用。国家清史纂修工程全部完成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做好账目清理工作,专项经费的净结余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在纂修清史过程中,使用专项经费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主要包括办公设备、图书资料、办公用房、工作成果、知识产权等。
第二十条清史办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设立专门部门或专人实行严格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做好登记、入账、保管和利用工作,保证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清史纂修工程完成后,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文化部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清史纂修工程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拨款:
(一)经费开支严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
(二)未能按计划完成任务(含阶段性任务),严重影响工程进行的;
(三)工程因故中止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暂停拨款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