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06-03-09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 | 【实施日期】 | 2006-04-01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发〔2006〕1号 |
【首选类别】 | 农业综合开发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 |
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
第五条资产运营机构原则上由省级财政部门选择确定。
第六条资产运营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健全、有效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能有效执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
(三)具有参与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评选的能力;
(四)具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力资源(如派出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等);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诚信记录和丰富的资本运营经验。
第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或谈判的方式选择确定资产运营机构。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省级财政部门应提出明确的资格条件,在全省公开招标。
采用谈判方式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同符合条件的资产运营机构通过谈判选择确定。
第八条选择确定的资产运营机构应为省级资产运营机构。
选择确定省级资产运营机构确有困难的,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同意后,省级财政部门可直接选择确定符合条件的市级资产运营机构,但不得选择确定县级资产运营机构。
第九条资产运营机构确定后,省级财政部门应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并与其签订《授权协议》,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等。
第十条资产运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参与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选项;
(三)提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参股资金持股比例及股权处置的申请;
(四)按照《授权协议》的要求,及时规范完成投资参股经营相关手续,签订相关协议;
(五)及时拨付财政参股资金,督促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企业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六)向投资参股企业派出股东代表,行使国有股权出资人的权利,履行监管义务;
(七)每季度向授权方书面报告投资参股企业及资产运营情况,每半年向授权方报送投资参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遇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八)对投资参股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现有损国有股权益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干预和制止,并及时报告授权方
(九)负责财政参股资金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入收缴。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对资产运营机构的考核,以其授权运营的全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指标进行考核。前款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参股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为国有的企业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有资产总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00%。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考核期投资参股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同时应将国家政策变化等客观因素造成的增值或减值部分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小于100%,为国有资产减值。
第十四条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作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决定,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十五条考核年度终了,资产运营机构应当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分析,并在考核年度终了
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对资产运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总结分析报告进行审核复查,并于收到总结分析报告45日内提出对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的确认与评价意见。省级财政部门的确认和评价意见,应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可按不高于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财政参股投资额3‰的比例,核定授权资产运营机构的运营费用。该项运营费用从国有股权收益分红中列支或由财政预算单独安排。
第十八条对资产运营机构实行分段差额累进奖励政策。
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00%以下(含100%)的,不予奖励;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00%~105%(含105%)的,省级财政部门可核准资产运营机构提取该部分当年国有股权收益分红的20%作为奖励;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05%~110%(含110%)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省级财政部门还可核准资产运营机构提取超过前款部分当年国有股权收益分红的25%作为奖励;
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
第十九条为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体现国有股权适时退出、滚动开发的原则,对经资产运营机构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股权有效退出,其股权增值部分,视具体情况对资产运营机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资产运营机构连续三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授权运营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资产运营机构因对投资参股企业监管不力或违规操作,造成财政参股资金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资产运营机构挤占、挪用财政参股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处理、处分。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