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4-03-31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实施日期】 2004-03-31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国税函〔2004〕420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2004年2月27日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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