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04-03-31 |
【颁布单位】 | 国家税务总局 | 【实施日期】 | 2004-03-31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国税函〔2004〕420号 |
【首选类别】 | 税收制度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