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8-12-09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国税函〔1998〕757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在涉外税收检查中发现,我国境内一些企、事业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国内支付单位),对按合同规定在本期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的费用,已计入本期企业的成本、费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现对此种情况下,国内支付单位是否按照税法规定代扣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因此,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进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上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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