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8-12-07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国税函〔1998〕738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对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皖地税[1998]350号)收悉。文中反映,自1997101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226号)施行以来,由于该条例规定有“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等内容,引起个人办学者、税务机关就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产生争议。对此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于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取得的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据此,对于个人办学者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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