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8-10-08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 | 【实施日期】 | 1998-10-08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监字〔1998〕223号 |
【首选类别】 | 监督检查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七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五)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机关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财政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三)被检查单位预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八)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