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6-30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国税发〔1998〕104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决定,从199871日起,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个体经营者,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同时,决定将商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降为4%。因此,在保持原税负的基础上,做好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的调整工作,对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经营者税收征管,公平税负,确保税收收入的完成有着重要意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871日起,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其他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本通知所称“商业个体经营者”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以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体经营者。

    二、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为4%后,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仍按原定增值税税额征税,并相应换算调高其应税销售额。

    三、在换算调高应税销售额的过程中,其他税费额不得以此为依据进行调整,以免增加商业个体经营者的负担。

    四、凡在199871日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在199871日以后均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划转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的规定办理。

    五、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结束后,为改变个体经营者税负普遍低的状况,各地应于19983季度末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进行一次全面调整,请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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