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994年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补税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4-13
【颁布单位】 海关总署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署税〔1998〕200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海关总署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税率的规定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1994年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转让、内销补税时的适用税率问题,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税率的规定》([85]署税字第871号)规定,应按其原申报进口之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考虑到我国税制改革的实际情况,特别是1994年国内税制进行根本性改革,原税种有的已取消,关税税率降幅较大,如仍按原申报进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种、税率补税,已缺乏税法根据,经研究,决定对199411日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内销补税的,按199411日所施行的税率征税,但文到之前已按(85)署税字第871号文补税的,所纳税款不予调整。199411日以后进口的减免税货物,遇上述情况需补税时,仍按(85)署税字第871号的规定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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