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商贸周转金呆帐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废止 【颁布日期】 1997-12-21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实施日期】 1997-12-21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商字〔1997〕731号
【首选类别】 经济建设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中央商业、粮食、外贸周转金(以下简称中央商贸周转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中央商贸周转金呆帐,根据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财预字[1997]219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从中央财政借用商业、粮食、外贸周转金所形成的呆帐,按本通知执行。

  二、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法收回的中央商贸周转金,方可列报呆帐:

  1.依照法律程序确认借款单位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中央商贸周转金;

  2.借款单位因遭受重大水灾、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或因火灾、国际市场行情发生巨大变化和其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中央商贸周转金。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所列内容未收回的中央商贸周转金,不得列报呆帐。

  三、中央商贸周转金呆帐的处理程序:

  1.借款单位根据呆帐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地方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破产的法律文书、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相关证明材料(气象、消防、地震、保险等部门出具的受灾程度和赔偿情况的报告);

  2.经办周转金借款的地方财政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提出处理建议,逐级上报我部;

  3.我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将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或委托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鉴定,对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内容的,可作为呆帐处理。

  凡不符合列报周转金呆帐的条件以及证据不充分、手续不完善的证明材料,我部将不予审批。

  4.对经批准列入呆帐的中央商贸周转金,我部将以财政部正式文件通知经办借款的省级财政部门和借款单位。

  四、经过上述程序被列为呆帐的商贸周转金,可按规定的审批程序予以核销。列入呆帐处理的商贸周转金,不再计收使用费。

  五、对发生较多中央商贸周转金呆帐的省(区、市),我部将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对该省(区、市)发放中央商贸周转金。

  六、凡发现有弄虚作假、伪造呆帐证明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我部在一定时期内将停止对该省(区、市)发放中央商贸周转金及扣拨部分中央财政专项资金。

  七、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通过原中企机构(即现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借出的商贸周转金所形成的呆帐也比照本通知办理。

  十、本通知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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