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发残疾人证经费负担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7-11-28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社字〔1997〕164号
【首选类别】 社会保障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批准收取残疾人证工本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残疾人证工本费的通知》(财综字[1997]131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残疾人证工本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169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制作发放残疾人证的经费负担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收取残疾人证工本费,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7]131号文件和计价费[1997]169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向中残联领取残疾人证时缴纳的工本费(每证0.55元)由省级财政负担。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及下各级残联向残疾人核发残疾人证时,一律不得收取费用。各地残联在核发残疾人证过程中发生的证件运输、保管及登记、申领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每年核定残联事业费时统筹安排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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