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用排污补助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购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8-11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局 【实施日期】 1997-01-01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工字〔1997〕277号
【首选类别】 企业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即排污费的20%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

   

    “九五”期间,我国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跨世纪绿色工程等措施,对环境监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提高和加强环保部门环境监测的能力和手段,补助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资金的不足,经研究决定:

    一、排污费用于补助环保部门自身建设部分《即排污费的20%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每年安排环境监测站购购仪器设备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20%。

    二、执行上述办法后,个别地方由于排污费较少,环境监测站购置监测仪器设备资金仍有困难,达不到国家有关监测仪器设备配置标准和规定的,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从排污费用于重点污染治理的资金(即排污费80%部分)中按不高于5%的比例提取一部分,专项用于监测仪器设备购置,提取时间暂定四年(1997年至2000年),如遇国家调整排污费使用政策,则按统一政策执行。

    三、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批排污费使用计划和审查排污费年终决算时,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资金挪用。

四、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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