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7-06-10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国债字〔1997〕41号 |
【首选类别】 | 财政综合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 |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第十二条混合保管是指实物国债进人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以后,客户如提取实物国债,中央结算公司不保证提交与该客户存人时的同一序号的实物国债,而只交付与客户所申请等额的同一种券的实物国债。
第十九条代理机构、保管库须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业务代理协议书,中央结算公司对代理机构、保管库在国债托管业务中以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为基础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托管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在办理国债托管手续时,必须由专人负责,其经办人(至少两名)名单须报中央结算公司备案,变更时亦同。
第三十五条各商业银行持有的实物国债,由各商业银行总行在中央结算公司统一托管后进行场外交易,并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办理债权托管、过户和结算业务。
第四十条各代理机构、保管库无权销毁到期已兑付的实物国债券,统一托管的副期已兑付实物国债销毁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各地财政部门受财政部委托,有权对本地区的国债托管业务进行监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