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7-06-04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局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综字〔1997〕111号 |
【首选类别】 | 财政综合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为了加快淮河流域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保障其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九五”计划的批复》(国函
一、淮河流域的河南、安徽、江苏、山东四省的有关城市(以下简称城市)凡已建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在建城市污水处理厂或按基本建设程序已批准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经本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进行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
二、凡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可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承受能力制定,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按规定范围和标准一并征收。有关部门执收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代收单位适当支付手续费,但支付数额不得超过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总额的0.2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作的资金来源之一,可用于: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的城市,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暂作为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资本金。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
财政、计划(物价)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污水处理质量,确保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城市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费。
六、省级人民政府已批准收取污水处理厂建设费的城市,在污水处理厂正式投入运行前,不得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对已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城市,在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半年后,城市污水处理厂仍不能正式开工建设的,省人民政府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七、淮河流域四省人民政府可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试点过程中如遇国家有关政策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