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5-05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实施日期】 1997-01-01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税字〔1997〕52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金融业务的不断扩大,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开始,将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部分地区试办人民币业务。为了规范税制、统一税政,促进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试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将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实行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分别计算税额。

  二、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仍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所得,从被批准之日起,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不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外资金融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归属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20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对外资金融机构从被批准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之日起,其取得的经营人民币业务收入,与内资金融企业一样,执行国家统一的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本通知从19971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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