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第二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6-12-26
【颁布单位】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实施日期】 1997-01-01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会协字〔1996〕456号
【首选类别】 注册会计师管理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拟订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准则、规则。第一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已于19951225日正式颁布,199611日起开始施行按照预定计划,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定了第二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包括《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与舞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9号——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1号——分析性复核》、《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1号——分析性复核》、《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2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4号——期初余额》、《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5号——期后事项》、《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2号——管理建议书》、《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3号——小规模企业审计的特殊考虑》、《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4号——盈利预测审核》,经财政部、审计署审批同意,现予以发布,于199711日起施行。本批准则及已颁布的第一批独立审计准则条文中所指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包括审计事务所,不再另行发文解释。各地应积极组织相关培训,加强宣传、监督和检查,以确保独立审计准则的全面贯彻实施。以前已经发布的相关规定,以及各部门、各地发布的相关规定一并废止。

  附件:一、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与舞弊

     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9号—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

     三、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

     四、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1号—分析性复核

     五、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2号—利用专家的工作

     六、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七、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4号—期初余额

     八、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5号—期后事项

     九、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2号—管理建议书

     十、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3号—小规模企业审计的特殊考虑

     十一、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4号—盈利预测审核

附件一: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与舞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发现、报告可能导致会计报表严重失实的错误与舞弊,明确相关责任,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错误,是指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非故意的错报或漏报。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舞弊,是指导致会计报表产生不实反映故意行为。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应当贯彻实施其内部控制,防止发生、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与舞弊。

  第六条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以合理确信能够发现可能导致会计报表严重失实的错误与舞弊。

  第七条 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或舞弊。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的审计,并非专为发现错误或舞弊。如果委托人要求对可能存在的错误舞弊进行专门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自身能力和审计风险,并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章 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时对错误与舞弊的关注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时,应当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导致会计报表严重失实的错误与舞弊。

  错误主要包括:

  (一)原始记录和会计数据的计算、抄写错误;

  (二)对事实的疏忽和误解;

  (三)对会计政策的误用。

  舞弊主要包括:

  (一)伪造、变造记录或凭证;

  (二)侵占资产;

  (三)隐瞒或删除交易或事项;

  (四)记录虚假的交易或事项;

  (五)蓄意使用不当的会计政策。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应当考虑导致会计报表严重失实的错误与舞弊存在的可能性。

  除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外,下列情况会增加错误与舞弊的可能性:

  (一)被审计单位管理人员的品行或能力存在问题;

  (二)被审计单位管理人员遭受异常压力;

  (三)被审计单位存在异常交易;

  (四)注册会计师难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了解已发现的、可能导致会计报表严重失实的错误与舞弊,并根据其严重程度和处理结果,在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时予以特别关注。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在实施审计计划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关注错误与舞弊可能存在的迹象。

第四章 发现错误或舞弊迹象时的处理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错误或舞弊可能存在的迹象时,应当对其重要性进行评估,并确定是否修改或追加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修改或追加审计程序时,应当考虑有迹象存在的错误或舞弊的类型、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实施修改或追加审计程序后,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证实错误或舞弊是否存在。如果错误或舞弊确实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其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并提请被审计单位进行适当处理。

  第十六条 如果错误或舞弊未能被内部控制防止、发现或纠正。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重新评价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必要时,应当修改或追加相关实质性测试程序。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错误或舞弊的人员,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考虑其所作陈述的可靠性。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以适当方式向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告知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错误及所有舞弊,并详细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对于涉嫌重大错误或舞弊的人员,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高层管理人员报告。

  当怀疑最高层管理人员涉及舞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采取适当的措施。必要时,应当征求律师意见,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章 错误或舞弊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或适当披露已发现的重大错误与舞弊,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如果无法确定已发现的错误与舞弊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如果审计范围受到被审计单位的限制,注册会计师无法就可能存在的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误或舞弊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如果审计范围受到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其他条件限制,注册会计师无法就可能存在的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误或舞弊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199711日起施行。

附件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9号——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研究与评价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评估审计风险,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基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被审计单位为了保证业务活动的有效进行,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发现、纠正错误与舞弊,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而制定和实施的政策与程序。内部控制包括控制环境、会计系统和控制程序。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风险,是指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或漏报,而注册会计师审计后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审计风险包括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编制审计计划时,应当研究与评价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拟信赖的内部控制进行符合性测试,据以确定对实质性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的影响。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运用专业判断,对审计风险进行评估,制定并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以将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研究、评价内部控制和评估审计风险的过程及结果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章 内部控制

  第九条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会计责任。相关内部控制一般应当实现以下目标:

  (一)保证业务活动按照适当的授权进行;

  (二)保证所有交易和事项以正确的金额,在恰当的会计期间及时记录于适当的帐户,使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

  (三)保证对资产和记录的接触、处理均经过适当的授权;

  (四)保证帐面资产与实存资产定期核对相符。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内部控制的以下固有限制:

  (一)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受制于成本与效益原则;

  (二)内部控制一般仅针对常规业务活动而设计;

  (三)即使是设计完善的内部控制,也可能因执行人员的粗心大意、精力分散、判断失误以及对指令的误解而失效;

  (四)内部控制可能因有关人员相互勾结、内外串通而失效;

  (五)内部控制可能因执行人员滥用职权或屈从于外部压力而失效;

  (六)内部控制可能因经营环境、业务性质的改变而削弱或失效。

  第十一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情况。

  在确定了解内部控制所应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审计单位经营规模及业务复杂程度;

  (二)被审计单位数据处理系统类型及复杂程度;

  (三)审计重要性;

  (四)相关内部控制类型;

  (五)相关内部控制的记录方式;

  (六)固有风险的评估结果。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了解内部控制时,应当合理利用以往的审计经验。对于重要的内部控制,通常还可实施以下程序:

  (一)询问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并查阅相关内部控制文件;

  (二)检查内部控制生成的文件和记录;

  (三)观察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和内部控制的运行情况;

  (四)选择若干具有代表性的交易和事项进行穿行测试。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控制环境,以评价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内部控制及其重要性的态度、认识和措施。

  影响控制环境的主要因素有:

  (一)经营管理的观念、方式和风格;

  (二)组织结构和权利、职责的划分方法;

  (三)控制系统。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会计系统,以识别和理解:

  (一)被审计单位交易和事项的主要类别;

  (二)各类主要交易和事项的发生过程;

  (三)重要的会计凭证、帐簿记录以及会计报表项目;

  (四)重大交易和事项的会计处理过程。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以下主要控制程序,以合理确定相关的审计程序:

  (一)交易授权;

  (二)职责划分;

  (三)凭证与记录控制;

  (四)资产接触与记录使用;

  (五)独立稽核。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是被审计单位控制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对内部审计工作质量进行研究和评价,以确定是否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结果:

  (一)内部审计人员的独立性;

  (二)内部审计人员的经验和能力;

  (三)内部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四)内部审计人员所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五)管理当局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视程度。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采用文字叙述、调查问卷、核对表、流程图等方法对内部控制进行了解和评价,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告知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必要时,可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四章 审计风险

  第十九条 在编制总体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会计报表整体的固有风险进行评估。固有风险是指假定不存在相关内部控制时,某一帐户或交易类别单独或连同其他帐户、交易类别产生重大错报或漏报的可能性。

  第二十条 在编制具体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固有风险的评估对各重要帐户或交易类别的认定所产生的影响,或者直接假定这种认定的固有风险为高水平。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专业判断,考虑下列事项,评估固有风险:

  (一)管理人员的品行和能力;

  (二)管理人员特别是财会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管理人员遭受的异常压力;

  (四)业务性质;

  (五)影响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的环境因素;

  (六)容易产生错报的会计报表项目;

  (七)需要利用专家工作结果予以佐证的重要交易和事项的复杂程度;

  (八)确定帐户金额时,需要运用估计和判断的程度;

  (九)容易受损失或被挪用的资产;

  (十)会计期间内,尤其是临近会计期末发生的异常及复杂交易;

  (十一)在正常的会计处理程序中容易被漏记的交易和事项。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了解内部控制并评估固有风险后,应当对各重要帐户或交易类别的相关认定所涉及的控制风险作出初步评估。控制风险是指某一帐户或交易类别单独或连同其他帐户、交易类别产生错报或漏报,而未能被内部控制防止、发现或纠正的可能性。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重要帐户或交易类别的部分或全部认定的控制风险评估为高水平:

  (一)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失效;

  (二)注册会计师难以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作出评估;

  (三)注册会计师不拟进行符合性测试。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某一会计报表认定的控制风险进行初步评估时,如果同时出现下列情况,不应将控制风险评估为高水平:

  (一)相关的内部控制可防止、发现或纠正重大错报或漏报;

  (二)注册会计师拟进行符合性测试。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如拟信赖内部控制,应当实施符合性测试程序,以评估控制风险。初步评估的控制风险水平越低,注册会计师就应获取越多的关于内部控制设计合理和运行有效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实施以下符合性测试程序:

  (一)检查交易和事项的凭证;

  (二)询问并实地观察未留下审计轨迹的内部控制的运行情况;

  (三)重新实施相关内部控制程序。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可不进行符合性测试,而直接实施实质性测试程序:

  (一)相关内部控制不存在;

  (二)相关内部控制虽然存在,但注册会计师通过了解发现其未有效进行;

  (三)符合性测试的工作量可能大于进行符合性测试所减少的实质性测试的工作量。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符合性测试结果,评估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是否与控制风险初步评估结论相一致。如果存在偏差,应当修正对控制风险的评估,并据以修改实质性测试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二十九条 如持续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可利用上期对内部控制的研究与评价资料,但应对其予以更新。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内部控制在所审计会计期间的运用是否一贯。如发生显著变动,应当考虑分别进行测试。

  第三十一条 如期中审计已进行符合性测试,注册会计师在决定完全信赖其结果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以进一步获取期中至期末的相关审计证据:

  (一)期中审计符合性测试的结论;

  (二)期中审计后剩余期间的长短;

  (三)期中审计后内部控制的变动情况;

  (四)期中审计后发生的交易和事项的性质及金额;

  (五)拟实施的实质性测试程序。

  第三十二条 终结审计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实质性测试的结果和其他审计证据,对控制风险进行最终评估,并检查其是否与控制风险的初步评估结论相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考虑是否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

  第三十三条 由于控制风险与固有风险相互联系,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固有风险与控制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并据以作为检查风险的评估基础。

  检查风险是指某一帐户或交易类别单独或连同其他帐户、交易类别产生重大错报或漏报,而未能被实质性测试发现的可能性。

  固有风险及控制风险的评估对检查风险有直接影响,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水平越高,注册会计师就应实施越详细的实质性测试程序,并着重考虑其性质、时间和范围,以将检查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三十四条 不论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均应对各重要帐户或交易类别进行实质性测试。

  第三十五条 如经实施有关审计程序,注册会计师仍认为某一重要帐户或交易类别认定的检查风险不能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三十六条 小规模企业的内部控制通常比较薄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较高,注册会计师应当主要或全部依赖实质性测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以将检查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自199711日起施行。

附件三: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运用重要性原则,合理确定重要性水平,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重要性,是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对重要性的评估是注册会计师的一种专业判断。在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及评价审计结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重要性原则。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运用重要性原则时,应当考虑错报或漏报的金额和性质。

  第六条 小金额错报或漏报的累计,可能会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对此应当予以关注。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会计报表层次和相关帐户、交易层次的重要性。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重要性与审计风险之间存在的反向关系。重要性水平越高,审计风险越低;重要性水平越低,审计风险越高。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确定重要性水平。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重要性水平的确定过程及结果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章 编制审计计划时对重要性的评估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应当对重要性水平作出初步判断,以确定所需审计证据的数量。重要性水平越低,应当获取的审计证据越多。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主要因素,并结合其审计经验,对重要性水平作出初步判断:

  (一)有关法规对财务会计的要求;

  (二)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规模及业务性质;

  (三)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的评估结果;

  (四)会计报表各项目的性质及其相互关系;

  (五)会计报表各项目的金额及其波动幅度。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选用重要性水平的判断基础,采用固定比率、变动比率等确定会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判断基础通常包括资产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第十三条 如果同一期间各会计报表的重要性水平不同,注册会计师应当取其最低者作为会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四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如果被审计单位尚未完成会计报表的编制,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期中会计报表推算为年度会计报表,或者根据被审计单位经营环境和经营情况变动对上年度会计报表作必要修正,以确定会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制定帐户或交易的审计程序前,可将会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分配至各帐户或各类交易,也可单独确定各帐户或各类交易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各帐户或各类交易的重要性水平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各帐户或各类交易的性质及错报或漏报的可能性;

  (二)各帐户或各类交易重要性水平与会计报表层次重要性水平的关系。

  第十七条 在确定拟实施的审计程序后,如果注册会计师决定接受更低的重要性水平,审计风险增加,注册会计师应当选用以下方法控制审计风险至可接受的水平:

  (一)扩大符合性测试范围或追加符合性测试程序,以降低对控制风险的初步判断水平;

  (二)修改计划实施的实质性测试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以将检查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十八条 在审计过程中如修改审计计划,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考虑部分或全部帐户及交易的审计风险与重要性水平。

第四章 评价审计结果时对重要性的考虑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评价审计结果时所运用的重要性水平,可能与编制审计计划时所确定的重要性水平初步判断数不同,如前者大大低于后者,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评估所执行审计程序是否充分。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其审计结果时,应当汇总已发现但尚未调整的错报或漏报,以考虑其金额与性质是否对会计报表的反映产生重大影响。

  注册会计师在汇总尚未调整的错报或漏报时,应当包括已发现的和推断的错报或漏报,并考虑期后事项和或有事项是否已进行适当处理。

  第二十一条 如果尚未调整的错报或漏报的汇总数超过重要性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扩大实质性测试范围或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会计报表,以降低审计风险。

  第二十二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会计报表或扩大实质性测试范围后,尚未调整的错报或漏报的汇总数仍超过重要性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如果尚未调整的错报或漏报的汇总数接近重要性水平,由于该汇总数连同尚未发现的错报或漏报可能超过重要性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审计程序,或提请被审计单位进一步调整已发现的错报或漏报,以降低审计风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199711日起施行。

附件四: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1号——分析性复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分析性复核,是指注册会计师分析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趋势,包括调查这些比率或趋势的异常变动及其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专业判断,确定分析性复核程序的运用方式及程度,以将检查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的目的主要包括:

  (一)在审计计划阶段,帮助确定其他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二)在审计实施阶段,直接作为实质性测试程序,以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

  (三)在审计报告阶段,对会计报表进行整体复核。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分析性复核时应当考虑:

  (一)会计信息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

  (二)会计信息和相关非会计信息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分析性复核时,可将所审计会计期间的会计信息与以下各项进行比较:

  (一)上期或以前数期的可比信息;

  (二)所在行业或同行业中规模相近的其他单位的可比信息;

  (三)被审计单位的预算、预测等数据;

  (四)注册会计师的估计数据。

  第八条 在实施分析性复核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可使用简易比较、比率分析、结构百分比分析和趋势分析等方法。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时,应当考虑数据之间是否存在某种预期关系。如果不存在预期关系,注册会计师不应运用分析性复核。

第三章 分析性复核程序的运用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分析性复核程序运用于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阶段,也可运用于审计实施阶段。

  第十一条 在审计计划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分析性复核,进一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情况,识别潜在的风险领域。

  第十二条 在审计实施阶段,注册会计师将分析性复核直接作为实质性测试程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分析性复核的目标;

  (二)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可信赖程度;

  (三)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性质及相关信息的可分解程度;

  (四)信息的相关性;

  (五)相关信息的可获得性;

  (六)相关信息的来源;

  (七)相关信息的可靠性;

  (八)相关信息的可比性;

  (九)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十)前期审计中发现的会计调整事项。

  第十三条 在审计报告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分析性复核的结论印证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所得出的结论,以确定是否需要追加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对会计报表进行整体复核时,应当审阅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并考虑:

  (一)针对已发现的异常差异或未预期差异所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适当;

  (二)是否存在尚未发现的异常差异或未预期差异。

第四章 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处理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考虑以下因素,合理确定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可信赖程度:

  (一)分析性复核所涉及项目的重要性。对于重要的项目,不应仅仅依赖分析性复核程序;

  (二)分析性复核结果与针对同一审计目标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的结论的一致性;

  (三)分析性复核预期结果的准确性。对于准确性较低的项目,不应过多地依赖分析性复核程序;

  (四)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对于风险较高的项目,不应过多地依赖分析性复核程序;

  (五)实施分析性复核程序人员的能力与经验。

  第十六条 如果分析复核使用的是内部控制生成的信息,而内部控制失效,注册会计师不应信赖这些信息及分析性复核的结果。

  第十七条 当分析性复核结果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调查,要求被审计单位予以解释,并获得适当的验证证据:

  (一)与预期金额存在重大偏差;

  (二)与其他相关信息严重不一致。

  如果被审计单位不予解释或解释不当,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实施其他审计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199711日起施行。

附件五: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2号——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利用专家的工作,获取适当的审计证据,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专家,是指除会计、审计之外,在某一领域中具有专门技能、知识和经验的个人或单位。

  专家可以由被审计单位或会计师事务所外部聘请或内部指派。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利用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对利用专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在决定是否需要利用专家协助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相关会计报表项目的重要性;

  (二)相关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其导致错报、漏报的风险;

  (三)可以获取的其他审计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确信专家的工作能够实现特定审计目标。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在以下方面利用专家的工作:

  (一)特定资产的估价;

  (二)特定资产数量和物质状况的测定;

  (三)需用特殊技术或方法的金额测算;

  (四)未完成合同中已完成和未完成工作的计量;

  (五)涉及合约、诉讼和法律纠纷等的法律意见;

  (六)其他需要利用专家工作的方面。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自行或会同被审计单位获取专家工作的结果,据以形成审计证据。

第三章 专家的能力、独立性及工作范围

  第九条 在计划利用专家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进行评价。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资格、专业经验与声望等。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专家的独立性时,应当考虑:

  (一)专家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重大经济利益关系;

  (二)专家及其直系亲属在被审计单位的有关部门是否担任重要职务;

  (三)可能影响专家独立性的其他因素。

  上述因素可能影响专家工作结果的客观性及其可信赖程度,注册会计师应当给予必要的关注。

  第十二条 如对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存有疑虑,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并考虑能否通过专家的工作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必要时,应当考虑追加审计程序或利用其他专家获取审计证据。

  第十三条 在利用专家工作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和专家商定以下事项,并形成书面记录:

  (一)专家工作的目的与范围;

  (二)专家报告的形式与内容;

  (三)专家工作结果的预定用途;

  (四)在审计报告中可能提及专家的情形;

  (五)专家利用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的范围;

  (六)保密要求;

  (七)专家可能使用的假设和方法;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章 对专家工作结果的评价与利用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利用专家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时,应当评价其充分性和适当性,以确定能否支持会计报表的有关认定。

  评价专家工作结果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专家所用原始资料的适当性;

  (二)专家选用的假设和方法及其一贯性;

  (三)专家工作结果与注册会计师形成的有关结论的差异。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专家使用的原始资料是否适当时,应当考虑实施下列程序:

  (一)调查和询问专家实施的程序;

  (二)复核和测试专家所使用的原始资料。

  第十六条 专家应当对其选用的假设和方法的适当性、合理性及其运用负责。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及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所得出的结论,考虑专家选用的假设和方法是否适当、合理。

  第十七条 如专家工作结果未能形成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或者专家得出的结论与其他审计证据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和专家共同商讨其原因及解决办法。必要时,应当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或另聘专家。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时,一般不应在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的工作。

  第十九条 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可考虑在说明段中提及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与程度等。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对专家工作进行评价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且无法通过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相应的审计证据,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专家工作的结果与会计报表的认定存在重大差异;

  (二)专家工作的结果无法形成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三)被审计单位不接受专家工作的结果,并拒绝另聘专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199711日起施行。

附件六: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主审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主审注册会计师,是指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负责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整体发表审计意见的注册会计师。

  本准则所称其他注册会计师,是指负责对被审计单位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的会计信息实施审计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

  本准则所称组成部分,是指被审计单位的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等,其会计信息包含于主审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的会计报表整体中。

  第三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联合审计;

  (二)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的会计信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整体不具有重大影响;

  (三)后任注册会计师向前任注册会计师查询审计工作底稿。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委托担任主审注册会计师之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程度及所审计会计报表部分的重要性;

  (二)对其他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组成部分业务的了解程度;

  (三)其他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组成部分的会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或漏报的风险。

  第六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决定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时,应当与其取得联系,及时告知下列事项:

  (一)审计目的与范围;

  (二)审计报告用途;

  (三)会计、审计等有关规定及报告编制要求;

  (四)需要特别关注的审计领域;

  (五)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间;

  (六)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水平;

  (七)其他重大事项。

  在取得联系前,如果其他注册会计师已完成审计工作,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上述内容对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进行复核,以确定其工作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 其他注册会计师应当与主审注册会计师配合,并在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后,提供主审注册会计师所需要的资料。

  第八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获取其他注册会计师能够按其要求完成审计工作的书面声明。

  其他注册会计师不能按要求完成审计工作时,应当及时告知主审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主审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程序

  第九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检查、复核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并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十条 在确定审计程序时,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水平和审计风险;

  (二)其他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组成部分会计信息的重要性水平;

  (三)对其他注册会计师确定的审计风险水平的可接受程度。

  第十一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实施的审计程序通常包括:

  (一)了解其他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

  (二)了解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目的与范围;

  (三)向其他注册会计师了解会计、审计等有关规定和报告编制要求的遵循情况,并取得关于审计独立性和上述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了解和评价其他注册会计师对于重大审计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了解其他注册会计师发现的未调整事项和未披露事项的详细情况。

  第十二条 如果对其他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等均表示满意,且与其有长期的业务联系或有其他充足的理由,主审注册会计师可考虑信赖其工作结果。否则,应当进一步实施以下审计程序:

  (一)与其他注册会计师讨论其审计程序、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

  (二)查阅其具体审计计划;

  (三)适当查阅其他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三条 实施上述审计程序后,主审注册会计师如果认为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仍不能满足要求,应当与被审计单位进行商讨。必要时,应提请其他注册会计师实施追加审计程序,或者由主审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追加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将上述审计程序及其执行情况,连同取得的有关资料,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四章 主审注册会计师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五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一般不应提及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十六条 当存在以下情况时,主审注册会计师可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但不应被视为将其责任分摊给其他注册会计师;

  (一)无法对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进行复核,且无法直接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二)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不能满足要求,且无法直接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如果无法依赖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且无法实施其他必要的审计程序,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主审注册会计师如果决定在审计报告中提及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应当指明双方的审计范围,及由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其他重要项目占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整体各该项目的比例。

  第十九条 如果其他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主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理由及对会计报表整体的影响程度,以决定对会计报表整体发表审计意见的类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199711日起施行。

附件七: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4号——期初余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期初余额的审计、明确执业责任,保证执业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期初余额,是指首次接受委托时,所审计会计期间期初已存在的余额。它以上期期末余额为基础,反映了前期交易、事项及其会计处理的结果。

  本准则所称首次接受委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被审计单位上期会计报表未经独立审计,或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情况下接受的审计委托。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考虑期初余额对所审计会计报表的影响。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期初余额对所审计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合理运用专业判断,以确定期初余额的审计范围。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进行会计报表审计时,一般无需专门对期初余额发表审计意见,但应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并充分考虑相关审计结论对所审计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七条 如上期会计报表已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可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联系,以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但应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期初余额进行审计,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证实:

  (一)期初余额不存在对本期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错报或漏报;

  (二)上期期末余额已正确结转至本期,或者已恰当地重新表述;

  (三)上期遵循了恰当的会计政策,并与本期一致。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期初余额的审计程序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上期选用的会计政策;

  (二)上期会计报表是否经过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会计报表项目的性质及在本期会计报表中被错报、漏报的风险;

  (四)期初余额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

  第十条 如上期会计报表已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可通过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底稿,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但应当考虑前任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

  如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了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其原因,并考虑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

  第十一条 如实施上述审计程序仍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或上期会计报表未经独立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期初余额实施以下审计程序:

  (一)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

  (二)审阅上期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

  (三)通过对本期会计报表实施的审计程序进行证实;

  (四)补充实施其他适当的实质性测试程序。

第四章 审计结论及处理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获取的审计证据,形成对期初余额的审计结论,并确定其对本期会计报表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十三条 如期初余额对本期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影响,但无法对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本期会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十四条 如期初余额存在严重影响本期会计报表的错报或漏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进行调整或披露。如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本期会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上期会计报表如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或经其授权,将上述情况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

  第十五条 如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了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相关事项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如其影响尚未消除,注册会计师仍应在审计报告中进行适当反映。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711日起施行。

附件八: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5号——期后事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期后事项的审计,明确执业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期后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至审计报告日发生的,以及审计报告日至会计报表公布日发生的对会计报表产生影响的事项。

  本准则所称会计报表公布日,是指被审计单位对外披露已审计会计报表的日期。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关注以下两类期后事项对会计报表的影响:

  (一)能为资产负债表日已存在情况提供补充证据的事项;

  (二)虽不影响会计报表金额,但可能影响对会计报表正确理解的事项。

  第五条 在审计报告日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认期后事项是否发生。

  如期后事项确已发生,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确定期后事项的类型及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并形成审计结论。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期后事项的类型和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调整或披露。如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在审计报表中反映,以及如何反映。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实施审计程序或进行专门询问,以发现审计报告日至会计报表公布日发生的期后事项,但应对其已知悉的期后事项予以关注,并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

  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有责任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告知可能影响会计报表的期后事项。

  第八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部门、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等组成部分的会计信息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其对可能存在或发生的期后事项所实施的审计程序,并考虑相关审计结论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整体的影响。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结合对会计报表实施的实质性测试程序或另行实施审计程序对期后事项进行审计。

  注册会计师另行实施的审计程序,应当尽量在接近审计报告日时进行。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对期后事项实施的审计程序包括:

  (一)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及有关人员;

  (二)审阅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期后事项,通常应当询问以下内容:

  (一)已依据初步数据进行会计处理的项目的现状;

  (二)是否进行或将进行异常的会计调整;

  (三)是否已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会计政策适当性的事项;

  (四)资产是否被政府征用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失;

  (五)资产是否已出售或计划出售;

  (六)是否发生新的担保、贷款或承诺;

  (七)是否已发行或计划发行新的股票或债券;

  (八)是否已签订或计划签订合并或清算协议;

  (九)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期后事项,通常应当审阅以下资料:

  (一)被审计单位最近的期中会计报表及其他相关管理报告;

  (二)管理当局关于期后事项的声明或其他陈述;

  (三)股东大会和管理当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的有关会议记录;

  (四)被审计单位律师或法律顾问关于期后事项的陈述;

  (五)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确认期后事项的程序;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三条 对已发现的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期后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类型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能为资产负债表日已存在情况提供补充证据的事项,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会计报表;

  (二)对虽不影响会计报表金额,但可能影响对会计报表正确理解的事项,提请被审计单位披露。

  第十四条 如被审计单位不接受调整或披露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发现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如在审计报告日至会计报表公布日之间获知可能影响会计报表的期后事项,应当及时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讨论。必要时,还应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以确定期后事项的类型及其对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影响程度。

  第十六条 如对审计报告日至会计报表公布日获知的期后事项实施了追加审计程序,并已作适当处理,注册会计师可选用以下方式确定审计报告日期:

  (一)签署双重报告日期,即保留原定审计报告日,并就该期后事项注明新的审计报告日;

  (二)更改审计报告日期,即将原定审计报告日推迟至完成追加审计程序时的审计报告日。

  第十七条 如决定更改审计报告日期,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以发现原定审计报告日至更改后的审计报告日发生的可能严重影响会计报表的其他期后事项。

  第十八条 如在会计报表公布日后获知审计报告日已经存在但尚未发现的期后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讨论如何处理,并考虑是否需要修改已审计会计报表。

  如被审计单位拒绝采取适当措施,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修改审计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199711日起施行。

附件九: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2号——管理建议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编制和出具管理建议书,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管理建议书,是指注册会计师针对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产生重大错报或漏报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提出的书面建议。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内部控制进行专门审核,并提出管理建议,不适用本公告。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必要时,可出具管理建议书。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一般问题,可以口头或其他适当方式向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提出。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在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缺陷以及与被审计单位的沟通情况,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六条 管理建议书提及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仅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并非内部控制可能存在的全部缺陷。

  管理建议书不应被视为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整体发表的意见,也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的责任。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管理建议书,不应影响其应当发表的审计意见。

  第八条 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注册会计师在征得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同意之前,不得将管理建议书的内容泄露给任何第三者。

第三章 内容与格式

  第九条 管理建议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会计报表审计目的及管理建议书的性质;

  (四)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及其影响和改进建议;

  (五)使用范围及使用责任;

  (六)签章;

  (七)日期。

  第十条 管理建议书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管理建议书”。

  第十一条 管理建议书的收件人应为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

  第十二条 管理建议书应当指明审计目的是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管理建议书仅指出了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不应被视为对内部控制发表的鉴证意见,所提建议不具有强制性和公证性。

  第十三条 管理建议书应当指明其仅供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内部参考。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十四条 管理建议书应当指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设计及运行方面的重大缺陷,包括前期建议改进但本期仍然存在的重大缺陷。

  第十五条 管理建议书应当指明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相应的改进建议。

  必要时,管理建议书可说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和改进建议作出的反应。

  第十六条 管理建议书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注明日期。

第四章 编制出具要求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管理建议书之前,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及其改进建议进行复核,并以经过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为依据,编制管理建议书。

  第十八条 管理建议书中反映的内部控制缺陷,可按其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排列。

  第十九条 在出具管理建议书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讨论管理建议书的相关内容,以确认所述重大缺陷是否属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公告自199711日起施行。

附件十: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3号——小规模企业审计的特殊考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小规模企业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小规模企业,是指营业额或资产总额较小,职工人数较少,职责分工有限的企业。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对小规模企业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专业判断,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为小规模企业,以根据其特征,实施有效的审计程序。

  注册会计师的判断结果,并不改变其审计目的及应当承担的审计责任。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小规模企业可能存在的以下主要特征及其对会计报表的影响:

  (一)所有权集中于少数个人;

  (二)管理人员少,组织结构简单;

  (三)缺乏成文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不相容职责分工有限;

  (五)管理当局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的可能性很大;

  (六)高层管理人员或业主可能支配所有基本经营活动;

  (七)经营规模较小,经济业务简单。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小规模企业的基本情况,初步评价审计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七条 如果小规模企业会计记录不完整、内部控制不存在或管理人员品行不端,可能导致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可考虑拒绝接受委托,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小规模企业,应当运用专业判断,合理确定审计重要性和审计风险水平,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计计划。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同时承接同一小规模企业的审计业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不能承办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的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二)注册会计师为企业提出建议时,不应代替企业作出决策或认同某些业务的执行。

第三章 对内部控制的特殊考虑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小规模企业会计报表时,应适当了解内部控制,以确定可否信赖。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可要求其以书面形式对相关内部控制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小规模企业的内部控制通常比较薄弱,控制风险较高,注册会计师可考虑不对其进行符合性测试。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如未对特定内部控制实施符合性测试,而委托人要求对其进行专门审核,可考虑与委托人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四章 对实质性测试的特殊考虑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进行实质性测试时,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但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 小规模企业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通常较高,注册会计师一般应主要或全部依赖实质性测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以将检查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进行实质性测试时,应当考虑成本与效益原则,采用以下方法,以有效地获取审计证据:

  (一)对会计报表项目,特别是损益表项目进行分析性复核;

  (二)对帐户余额,特别是重要帐户的余额进行测试;

  (三)对重要交易或事项进行测试。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进行实质性测试时,应当特别关注可能导致小规模企业会计报表产生重大错误或漏报的下列情况:

  (一)为减少纳税等目的而低估收入或高估费用;

  (二)将私人费用在企业列支;

  (三)业主或管理人员因解决个人财务问题等而从企业谋取不当利益;

  (四)因对外筹资等需要而粉饰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五)管理人员从企业获得的经济利益与其承担的责任及企业经营规模不相称;

  (六)管理人员获得的经济利益取决于企业经营成果的大小。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公告自199711日起施行。

附件十一: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4号——盈利预测审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盈利预测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盈利预测审核,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被审核单位盈利预测进行审查与复核,并发表审核意见。

  本公告所称被审核单位,是指负责编制盈利预测并接受注册会计师审核的企业或其他单位。

  本公告所称盈利预测,是指被审核单位对未来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所做的预计和测算。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财务预测审核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出具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并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责任;合理编制并充分披露盈利预测是被审核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进行盈利预测审核的目的,是对被审核单位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及其编制基础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

  第六条 盈利预测具有固有的不确定性,不能避免主观判断,注册会计师不应对预测结果的可实现程度做出保证。

  第七条 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商谈盈利预测审核的目的与范围,双方的责任、义务,并考虑自身的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注册会计师如认为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基本假设明显不切实际,或所作预测将偏离原定的使用目的,应当明确告知被审核单位予以纠正。被审核单位坚持不改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接受委托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八条 盈利预测审核的范围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及业务约定的要求确定。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其审核范围时,应当了解被审核单位的经营情况及影响未来经营成果的关键因素,并考虑以下方面:

  (一)被审核单位编制盈利预测的经验与能力;

  (二)被审核单位编制盈利预测的程序;

  (三)盈利预测的目的与范围;

  (四)盈利预测期间的长短。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核单位的经营情况及影响未来经营成果的关键因素主要包括:

  (一)被审核单位的历史背景、行业性质、生产经营方式、市场竞争能力、有关法律法规及会计政策的特殊要求;

  (二)被审核单位产品或劳务的市场占有率及营销计划;

  (三)被审核单位生产经营所需要的人、财、物等资源的供应情况和成本水平;

  (四)被审核单位以前年度的经营成果及发展趋势;

  (五)宏观经济的影响。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盈利预测审核业务,应当在充分了解被审核单位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审核程序,对审核工作做出合理安排,并根据审核过程中情况的变化,予以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核单位关于盈利预测基本假设的书面文件,并检查实际编制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基本假设是否与其一致。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基本假设是否有合理的支持证据,并判断是否运用了不合理假设。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盈利预测基本假设所依据的有关资料,并检查以下事项:

  (一)各项假设是否确实以有关资料为依据;

  (二)建立假设所依据的资料是否存在不合理因素;

  (三)建立假设的过程是否合理。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判断盈利预测是否运用了不合理假设时,应当特别关注以下假设:

  (一)对盈利预测结果有重大影响的;

  (二)特别容易受关键因素变动影响的;

  (三)偏离历史趋势的;

  (四)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专门就盈利预测的基本假设发表审核意见,也不宜评价超越其专长范围的假设。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盈利预测的编制过程和以前盈利预测的实现程度,并实施以下程序,以审核盈利预测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和编制基础:

  (一)分析和评价经营业务的稳定性及其发展趋势;

  (二)核实盈利预测的支持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查盈利预测选用的会计政策与实际采用的相关会计政策是否一致;

  (四)核实盈利预测的计算方法是否适当。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盈利预测审核业务,应当取得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有关盈利预测的声明书。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盈利预测审核业务的执行过程及结果记录于审核工作底稿,并进行必要的复核。

  第十九条 审核工作底稿一般应包括:

  (一)盈利预测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及其编制基础等资料;

  (二)审核业务约定书;

  (三)审核计划;

  (四)被审核单位编制的盈利预测表;

  (五)盈利预测基本假设的评价记录;

  (六)盈利预测所选用会计政策的审查记录;

  (七)盈利预测计算方法的审查记录;

  (八)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声明书;

  (九)审核工作总结;

  (十)审核报告;

  (十一)与盈利预测审核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审核报告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证据为依据,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范围段;

  (四)意见段;

  (五)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六)报告日期。

  第二十二条 审核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核报告的收件人应当为审核业务的委托人。审核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二十四条 审核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审核范围;

  (二)被审核单位对盈利预测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责任;

  (三)审核依据,即“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4号——盈利预测审核”;

  (四)已实施的主要审核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审核报告的意见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盈利预测依据的基本假设是否已充分披露,是否有证据表明这些基本假设是不合理的;

  (二)盈利预测选用的会计政策与实际采用的相关会计政策是否一致;

  (三)盈利预测是否按确定的编制基础编制。

  注册会计师与被审核单位在上述方面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列说明段予以反映。

  第二十六条 审核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并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第二十七条 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核工作的日期。审核报告日期不应早于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确认和签署盈利预测的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公告自1997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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