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废止 | 【颁布日期】 | 1996-09-10 |
【颁布单位】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国资产发〔1996〕31号 |
【首选类别】 | 企业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
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行业总公司,中央军委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
同时,为了更好地为部门、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企业服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按规定统一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邮电、铁路、金融等行业中的特殊单位,应根据管理需要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国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六)在
第二章 分级管理 |
第六条
第七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地区或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者出资额相等,则按其推举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者出具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该企业
第八条
(一)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正式委托文件。
(二)中央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不得互相代办企业产权登记
(二)中央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二)省级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第十一条 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应当由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四)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该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六)企业的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六)国有资本出资者是企业的,提交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国有资本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
企业依据
第五章 变动产权登记 |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
第十八条 企业申办变动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的书面决定;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八)企业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且企业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第六章 注销产权登记 |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前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办注销
(一)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财产清查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第七章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原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办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企业年检合格后,由
企业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150日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企业国有资产
第八章 产权登记程序 |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办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核准
产权登记机关不予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需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产权登记
(一)企业获准暂缓登记的,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二)企业在批准的暂缓期限内,仍未能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期满后向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企业填报的
(二)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企业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申办
第九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
第三十三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
第十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产权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则作出如下处罚:
(一)企业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
(二)企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或不领取产权登记证等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
第四十条
第十一章 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