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6-08-02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清字〔1996〕11号 |
【首选类别】 | 企业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
(三)清查工作在企业、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和主管单位组织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30%。
第十九条在重估资产价值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类企业都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第二十五条对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各地区、备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有关部门及企业、单位不得借机收权,或改变隶属关系,或改变分配制度。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产权登记是指对集体企业占有资产的产权依法登记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一条集体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经贸部门(集体企业综合管理机构)组织实旋,有关工作的具体组织及申办程序,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五条在各地区、各部门工作总结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对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三十九条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企业管理极为混乱,“家底”严重不清,财产物资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在清产核资中发现化公为私或低价变卖、转移集体财产,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进行惩处。
第四十三条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