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废止 | 【颁布日期】 | 1996-05-22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 | 【实施日期】 | 1996-01-01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工字〔1996〕134号 |
【首选类别】 | 企业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九五”期间继续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决定,做好“九五”期间电力建设基金
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涉及到财政财务问题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
第二条
免征、减征范围为: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化工部发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暂减征至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
第三条
第四条 征收的
第五条
第六条
将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征收的
第八条 缴入国库的
第九条 征收
第十一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电力建设基金作为对网、省电力公司和地方省级电力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