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工本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废止 【颁布日期】 1996-05-17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家计委 【实施日期】 1996-05-17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综字〔1996〕28号
【首选类别】 财政综合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需要,统一规范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收费管理,经研究,现将有关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由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统一制定。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出生医学证明》先在城镇人口中实行。

  二、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包括接生员)进行考核,对合格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以上各项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根据中办发[1993]1819号文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以上各项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由卫生部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重新审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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