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4-12-29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税政字〔1994〕200号 |
【首选类别】 | 税收制度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根据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林业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生产原木、原竹的林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林业系统的单位、个人,按8%的税率计算征税。
对收购上述生产者生产的原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按8%的税率计算征税;对不是收购上述生产者生产原木、原竹的,不征收农业特产税。
对生产、销售原木、原竹的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征收生产环节的8%和收购环节的8%农业特产税。
具体计税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参照历史情况核定。
二、在“八五”期间基本维持原农林特产税和原产品税的减免政策。对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合并,减按10%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其中对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吉林省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减按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