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4-12-16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实施日期】 1994-01-01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税字〔1994〕91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1.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3.本规定从19941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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