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4-04-11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税字〔1994〕13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大连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的电力从199441日起至1995年底止暂减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在减税期间,对发电厂增值税定额率暂定为每千千瓦时3元,对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暂定为2%。从199611日起恢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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