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4-03-08 |
【颁布单位】 | 国家税务总局 | 【实施日期】 | 1994-01-01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国税发〔1994〕44号 |
【首选类别】 | 税收制度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
一、关于纳税申报期限问题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分别申报计算纳税。
二、关于境外代扣代缴税款问题 纳税人任职或受雇于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单位派驻境外的机构的,可由境外该任职,受雇机构集中申报纳税,并代扣代缴税款。
三、关于纳税申报方式问题 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应委托他人申报纳税或者邮寄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四、境外所得税款抵扣举例 某纳税人1994年
1.工资、薪金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60000/
2.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7000
4.该纳税人在A国所得税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在B国所得缴纳税款的抵扣 其在B国取得的利息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抵扣限额: 1000×
(三)在A、B两国所得缴纳税款抵扣结果 根据上述计算结果,该纳税人当年度的境外所得应在中国补缴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