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4-01-15 |
【颁布单位】 | 国家税务总局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国税发〔1994〕12号 |
【首选类别】 | 税收制度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1993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西安、武汉、广州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出口货物退税规定,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出口1993年底库存货物的退税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必须对
“库存表”中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和“费用”栏,必须按1993
1993年底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补记入当年的《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或《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并填写“库存表”。
二、
三、外贸企业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报的“库存表”要进行认真审核,检查“库存表”与《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审核无误后的“库存表”,一份退还给出口企业,一份送外经贸主管部门、一份留存备查,并以此作为出口企业1994
五、外贸企业在
六、外贸企业应将“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单独设置《库存出口商品帐》。货物出口后,从单独设置的《库存出口商品帐》中结转成本,并在销售帐中单独注明其出口数量和成本。
七、外贸企业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