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来源问题的答复函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3-10-12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工字〔1993〕393号
【首选类别】 企业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资金来源的请示报告

    青岛市财政局:

  你局青财外经[1993]27号《关于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资金来源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主要资金来源是:企业通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等形势的资金以及企业实现的利润。如果外国合作者采用在合作期限内加速折旧回收投资方法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要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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