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3-09-23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 | 【实施日期】 | 1993-09-23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综字〔1993〕123号 |
【首选类别】 | 财政综合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
近年来,不少省市在国家规定之外,未经批准擅自对所在地企事业单位征收各种基金(包括基金性质的“资金”“附加”),如财政风险基金、平衡地方预算基金、教育基金、交通建设基金、水利工程建设基金、能源建设基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等,并规定企事业单位从成本、费用或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这不仅加重了企事业单位的经济负担,而且影响了国家预算的执行,扰乱了正常的财政分配秩序。为此,我部曾几次发文制止,但个别地方仍然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为认真贯彻中央六号文件精神,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严肃财经纪律,特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中发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凡1990年9月16日中发[1990]16
三、对各地越权征收的各种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征收的基金,应如数退还给有关企事业单位,确实无法清退的,全部作为中央专项收入,上缴中央金库,不得坐支和突击使用。
四、各省基金清理工作要于今年底前结束,并将全省基金的清理、纠正和清缴情况汇总后报我部审核备案。
五、各地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应按照上述规定,对各地擅自征收的各种基金的清退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六、今后,各地要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规范政府和企业的资金分配行为。未经国务院或我部批准,各地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向企事业单位,包括向所在地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征收各种基金;确需设立基金的,应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我部批准或由我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