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失效 | 【颁布日期】 | 1993-07-08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商字〔1993〕211号 |
【首选类别】 | 经济建设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经贸厅(委、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粮食局、经贸局(委):
经国务院批准,从
一、已预定货的
二、其余
(一)进口粮食的代理价格,按到岸价格和进口代理费核定,外贸部门按代理价格与粮食港口转运站结算。外贸部门的代理费由外贸部门与粮食部门协商确定。粮食港口转运站按外贸代理价和规定的中转费标准与接收进口粮食地区结算,港口中转费标准由每吨74元调整为47
(二)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改代理后,粮食价格未放开地区,对接收的进口粮食,仍按原拨交价格(即国家定购价格)核算进价成本,代理价与原拨交价的差价,企业列入其他应收款,在中央财政通过国内贸易部给予适当补贴后,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拨补。地方财政向粮食企业拨付上述补贴时,列入国家预算支出类下第245款“地方粮油价外补贴”科目。有关粮食港口中转费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粮食定购价格已放开地区,调入进口粮食的进价成本,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中央财政通过国内贸易部给予的适当补贴,粮食企业要专项用于抵顶当年应由财政负担的其他粮食补贴款或用于解决财政应补未补粮食财务挂帐等,不得挪作他用。
(三)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改代理制后,三年内中央财政对接收进口粮食地区给予定额补贴。补贴标准为每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