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3-05-13 |
【颁布单位】 | 国家税务总局 | 【实施日期】 | 1993-07-01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国税发〔1993〕97号 |
【首选类别】 | 税收制度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加强对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收入、利润及驻华办事处人员报酬征免税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按我国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凡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已明确减税、免税的,应按协议规定执行。本条所称协议,是指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航空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和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及其他有关的协定、换文等。
二、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确定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仅就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收入总额(以下称“航空运输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经营联程航空运输,应依据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第一承运人仓单,计算其航空运输收入。 航空运输收入,系指每次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的总和,不得扣除机场使用费等项支出。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
四、关于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
五、关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分别情况,采用不同的征税方法。 (一)如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中、外双方分取运输收入的,除中方分得的运输收入,应按其所适用的税收法规征税外,对对方分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
六、关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对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收入,应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
七、关于外国航空公司支付的佣金、手续费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委托中方代售机票而向中方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在按综合计征率的方法征税时,不得从航空运输收入中扣除。
八、关于纳税期限问题 工商统一税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对纳税期限规定不同,为便于征管,对按4.175%的综合计征率征税的外国企业,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在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时,可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同时按季缴纳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九、关于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缴纳地点问题 为加强对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务管理,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应在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就地申报纳税。
十、关于委托代征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未在我国境内设立驻华办事处,或虽设有驻华办事处但无自办业务权的,对其取得应在我国纳税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当地税务机关可委托中方协议伙伴或代售机票单位代征应纳税款。
十一、关于香港、澳门、台湾的航空公司从内地取得运输收入征税问题 香港、澳门、台湾的航空公司从内地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利润,以及派驻办事处人员工资、薪金等报酬征税问题,除另有协议规定外,应比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