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失效 | 【颁布日期】 | 1993-03-29 |
【颁布单位】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 | 【实施日期】 | 1993-03-29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国资事发〔1993〕14号 |
【首选类别】 | 企业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国有土地使用证 |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国有土地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资产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生存与发展。为加强对土地资产的管理,现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有关土地资产登记问题通知如下:
1.凡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以下称土地资产使用人)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和社团为财产登记)之前,必须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土地资产的证明是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的证明文件。
2.资产使用人因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使用面积用途等变化的,必须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并持变更土地登记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
3.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凡土地登记内容或土地资产情况发生变化,尚未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必须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4.资产使用人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土地资产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5.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快城镇地籍调查、土地估价、登记工作,以适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需要。对少数一时难以完成土地调查、估价、登记任务的,可以暂由土地管理部门向资产使用人出具证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时,土地资产部分暂不作正式登记,采取备注方式予以记载,待土地登记、估价完成后,再予以补充登记。
6.土地登记、定级、估价以及土地使用情况复核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定级、估价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