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废止 | 【颁布日期】 | 1993-03-20 |
【颁布单位】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国资办发〔1993〕12号 |
【首选类别】 | 企业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第91
第二条 本办法所说的证券业务,是指对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和开展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条 申请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是以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正式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兼营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设有独立的资产评估业务部门。
2.在具有正式资格的
3.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
4.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资产评估水平、经验和技能,并具有较丰富的证券业务及相关金融、法律、经济方面的知识,其中骨干人员参加过股份制改造的资产评估工作。
5.评估机构的实有资本金不得少于
5.资产评估机构
6.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会同证监会对申请机构的证券评估资格进行联合确认。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境外及外国的
第七条 获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国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中外合资评估机构),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报送其上个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年检结论以及资产评估机构变化的其他有关资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证监会重新确认其证券业评估资格。
第八条 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交易的企业,有权自行选择已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评估,任何部门不得进行干预。
没有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专业
对同一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企业,其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工作不得由同一机构承担,以利于股票发行的公正性。
第九条 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证券和证券市场、资产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业务准则。在该机构执业的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一周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