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3-02-22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国税发〔1993〕34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94日审议通过,并于19931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比例问题明确如下:

  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统一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2‰;个人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5‰。《税收征管理法》于199311日实施后,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各税滞纳金的加收比例应统一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对属于199311日以前开始滞纳的税款延至199311日以后仍未缴清的,其滞纳金加收比例,可按税款滞纳期划分,即其中滞纳期属于199311日(不含本日)以前的部分、其滞纳金仍按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计算;滞纳期属于199311日(含本日)以后的部分,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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