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09-03-18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 | 【实施日期】 | 2009-03-18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建〔2009〕121号 |
【首选类别】 | 经济建设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国有林区、垦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
少数民族地区游牧民定居工程;
农村危房改造扩大试点工程。
(二)农村民生工程和农村基础设施。包括:
农村沼气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
农村电网完善工程;
农村邮政工程;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
灌区节水改造工程;
优质粮食工程;
动植物防疫体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体系;
粮油储存设施和粮食烘干设备;
扶贫和以工代赈。
(三)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包括:
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和重点中医院建设;
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
中等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发展;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
(四)生态建设工程。包括:
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程建设;
重点防护林工程;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
重点流域工业污染治理工程。
(五)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六)其他涉及民生的项目。
第六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严格控制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投资项目,严禁用于以下支出:
(一)经常性支出;
(二)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
第七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在满足中央投资地方配套项目的配套要求后,可用于地方自行安排的项目。
第八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与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地方预算内投资资金等其他政府投资资金统筹使用,以形成资金合力。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要把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一)地方债券资金项目安排文件;
(二)项目资金来源构成。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在安排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时,应加强与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项目安排和资金落实工作。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支付按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单位要确保工程进度、质量和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对不符合资金拨付条件的项目不予拨款,防止资金闲置和挪用,防止造成浪费和资金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用于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的项目时,要与中央补助投资按比例同步到位,防止形成“胡子工程”。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监督检查,重点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属于规定范围;
(二)项目单位是否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三)是否存在虚报项目、提供虚假情况等,骗取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四)资金是否按规定与中央补助投资同步到位;
(五)项目单位是否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六)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单位是否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七)资金使用是否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存在弄虚作假,资金未用于规定范围,截留、挤占、挪用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等问题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责任。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存在问题的,由财政部负责追究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级财政部门或项目单位存在问题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