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8-10-08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实施日期】 2008-10-08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监〔2008〕56号
【首选类别】 监督检查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

财监[2008]56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做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提升监管成效,现就调整和加强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的原则和方式

  按照财政工作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根据“突出重点、规范有效”的原则,结合专员办工作力量配置情况,按以下方式适当调整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范围:对有明确授权的单一监缴项目,按照要求完善机制履行监缴职责;对综合性授权或授权不明确的项目统一调整为事后专项检查。

  二、就地监缴项目

  专员办调整后的就地监缴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为以下12项:1.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2.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4.港口建设费;5.海域使用金;6.中央单位土地收益;7.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8.银行业机构监管费;9.银行业业务监管费;10.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11.三峡库区移民专项收入;12.三峡总公司按持股比例所分享的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税后利润(由三峡总公司以“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缴入中央金库)。上述监缴项目授权文件依据见附件。

  对于今后财政部新增授权专员办监缴的非税收入项目,将依据有关文件规定落实执行。

  三、进一步做好监缴工作的要求

  ()高度重视监缴工作,夯实基础工作。专员办应严格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的要求,以及各项非税收入监缴授权文件的具体规定,实现监缴工作的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各专员办应指定专人负责监缴工作,明确岗位责任制,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切实建立起基本资料台账制度、收入报表报送制度、收入对账制度、审核抽查制度、总结报告制度。各专员办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并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备案。

  ()加强与监缴单位、地方财政、国库部门以及代理银行的沟通协调。专员办应积极建立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日常联系工作机制,加强政策宣传,完善文件资料和数据抄送制度,及时掌握监缴项目的上缴、入库情况,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推动非税收入票据监管和信息化建设。专员办要动态掌握中央非税收入票据信息,严格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抓好征管源头控管,强化票据管理功能。同时,有条件的专员办可适时推进与当地财政、国库以及非税收入征收主管部门的系统联网,实现动态监控。

  ()完善非税收入监管工作年度总结报告制度。专员办应加强调研分析,进一步充实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总结报告。总结报告要全面涵盖专员办直接征收、就地监缴以及专项检查成果等内容,全面反映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全貌。

  ()实行非税收入监缴月报表制度。自200911日起正式实行专员办监缴月报表制度(月报表格式另行下发)。专员办要高度重视报表填报质量,经与国库对账无误后(实行集中汇缴的项目要核对缴款凭证),在每月底之前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报送月报表。对监缴项目出现的异常波动,应当说明原因。

  ()加大专项检查力度。对日常监缴工作中发现的可疑问题,要及时开展检查,对发现的违规问题按规定严肃处理,处理结果要上报财政部。对不再纳入专员办监缴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项目,专员办应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至少选择两个项目开展重点检查,  以查促管,加强管理。

  四、切实加强专员办监缴工作管理

  ()加强业务指导和交流。财政部将从全局角度统筹安排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把握整体方向,关注重点问题,及时总结和交流推广专员办监缴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好的做法,推进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稳步均衡发展。

  ()建立监缴工作检查、考评制度。从2009年起,财政部将监缴工作纳入专员办业务工作质量检查范围,每3年轮查一遍。财政部还将逐步建立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专项考评制度。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行,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监缴工作的通知》(财监字〔1998〕191)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专员办授权监缴项目文件依据表抄送: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00八年十月八日

附件:专员办授权监缴项目文件依据表

附件:

 

 

 

 

专员办授权监缴项目文件依据表

类别

序号

项目

授权文件

授权表述





1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38号)

第二十七条  民航基金由民航总局和有关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解缴。

2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8号);
《财政部 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8号)第二十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对机场建设费日常征缴入库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航空运输企业和民航总局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机场建设费。
《财政部 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1号)第十九条  各地财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机场建设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3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监督解缴。省级财政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检查制度。

4

港口建设费

《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清欠和做好收入上缴工作的通知》(交财发[2004]564号)

根据财综字〔199987号、财综字〔200022号文件的规定,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港口建设费收入的监缴工作,对港口建设费收支进行日常监督和年度稽查。





5

三峡总公司按持股比例所分享的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税后利润,由三峡总公司以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缴入中央金库

《财政部关于中国长江电力股份公司企业所得税及税后利润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3号)

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具体负责监缴工作。




6

三峡库区移民专项收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三峡库区移民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43号)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收入由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入库。

7

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46号)

第六条 国家电网公司上缴的电力扶持资金由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三峡总公司和长江电力公司上缴的电力扶持资金由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入库。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8

海域使用金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

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收入的就地监缴。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监缴入库工作,确保应缴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及时足额解缴入库。

9

中央单位土地收益

《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

四、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解缴。五、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中央单位土地收益收缴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截留、挤占、挪用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事业性收费

10

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的通知》(信部联清[2004]517号)

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解缴入库。

11

银行业机构监管费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银行业监管费的通知》 (财综[200766 )

被监管单位企业法人应于每年71日和1231之前,分两次将当年应缴纳的银行业监管费缴入中央国库,并将缴款凭证复印件分送被监管单位企业法人所在地银监局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12

银行业业务监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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