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08-02-20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建〔2008〕17号 |
【首选类别】 | 经济建设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关于对关内销区采购东北粳稻(大米)入关运费补贴财务管理办法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支农惠农政策,切实保护好农民种粮积极性,妥善解决东北三省粳稻“卖粮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中央财政将对关内销区省(除东北三省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到东北三省采购新粳稻(含大米),运至本省(区、市)销售或充实地方储备,给予适当的运费补贴。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对关内销区采购东北粳稻(大米)入关运费补贴财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补贴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严格按照《补贴办法》规定,落实好补贴政策,促进东北三省“卖粮难”问题尽快解决。
附件: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支农惠农政策,切实保护好农民种粮积极性,妥善解决东北粳稻“卖粮难”问题,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印发妥善解决黑龙江省粳稻“卖粮难”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经贸[2008]283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一)关内销区省(指除关外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三省外的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按《实施方案》规定委托或组织协调本地区粮食企业,到东北三省采购新粳稻(含大米,下同),运粮入关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销售或充实地方储备的,中央财政给予适当的运费补贴。
政策执行主体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办法确定:一是按《实施方案》规定,由省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委托一家企业集中采购;二是省内不限企业数量,实行资质确认办法进行管理,但单个企业补贴期间从东北三省中单省外运粳稻数量必须累计超过
(二)关内销区享受入关运费补贴的粮食企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由省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委托一家企业集中采购的,应具有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财政部门共同出具的委托收购文件或资质确认证明。
2.按《实施方案》规定到东北三省收购并调运
3.企业应依法成立、守法经营,规模较大、资信良好、实力较强,有一定的粮食经营管理能力。
(三)中储粮总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从东北三省采购粳稻调运入关,用于中央储备粮轮换;中粮集团、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从东北三省采购粳稻入关的,中央财政给予同样的运费补贴政策。具体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办法,参照对地方粮食企业的办法研究确定。
(四)从黑龙江省购买并外运粳稻的,省间运输为铁路直达的,每市斤补贴
从吉林省购买并外运粳稻的,运费补贴暂按以下标准执行:省间运输为铁路直达的,每市斤补贴
从辽宁省购买并外运粳稻的,运费补贴暂按以下标准执行:省间运输为铁路直达的,每市斤补贴
其他运输方式无运费补贴。
(五)运费补贴期限为
(六)起始时间指粮食在购粮省份的启运时间,根据合法的运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按以下原则确定:
1.省间铁路或公路直达运输的,以粮食启运日期为准,且收货地点必须为关内销区具体地点。
2.铁水、公水联运的,以粮食启运日期为准,收货地点必须为东北三省外的具体地点;同时要与联运相衔接,联运后的收货地点必须为关内销区的具体地点。
(七)截止时间指运输到购粮企业所在省份的时间,根据合法的运输单据上注明的日期,按以下原则确定:
1.省间铁路直达运输以货到站台日期为准;
2.铁水、公水联运以货到接卸码头日期为准;
3.公路直达运输以货到接卸目的地日期为准。
(八)受托企业可以在
(九)省级财政部门分别在
1.采购环节的凭证: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的,需提供由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从企业采购的需提供合法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收购所在地粮食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新粮质检证明。
2.运输环节的凭证:按不同的运输方式,提供铁路、公路直达运输或铁水、公水联运的合法运输单据。
3.货款支付凭证:税务部门印制的粮食收购单据或银行汇款凭证。
(十)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专员办审核结果,分别于
(十一)财政部汇总审核后,根据审核确定的购运粮食数量(按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标准品计算),按规定的标准安排运费补贴,地方粮食企业的运费补贴分两批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承担采购业务的企业;中央企业的运费补贴,财政部委托专员办审核后,直接拨付给中央企业。
(十二)
(十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切实负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一经发现,取消企业享受补贴政策的资格,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十四)此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