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7-11-01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实施日期】 2007-11-01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建〔2007〕619号
【首选类别】 经济建设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7]619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附件: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全国重点小型病险水库加固任务的部署,为加快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设立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重点小型水库是指国家规划内按标准确定的水库,主要有:

  (一)中部地区影响建制镇以上城镇安全、西部地区影响建制镇或人口密集村屯安全的小型水库;

  (二)危及下游重要交通干线以及国家级大型厂矿企业和重要的军事、通讯设计的小(1)型水库;

  (三)新疆、西藏等个别坝高较高、位置重要的小(2)型水库。

  重点小型水库原则上不包括1990年以后建成和1998年以来中央补助投资已销号的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是《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范围内的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属于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项目;

  (二)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补助原则和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根据国家规划确定的分省(区、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项目数量,实行定额补助原则。

  第八条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每座按平均投资450万元计算,专项资金补助标准:中部地区每座按平均投资额的1/2进行补助,补助金额225万元/座;西部地区每座按平均投资额的2/3进行补助,补助金额300万元/座。项目投资额较高地区,适当提高补助水平。

  专项资金根据有关情况分年逐步补助到位。

  第九条 分省(区、市)分年度专项资金的分配计算公式:

  分省(区、市)分年度专项补助资金额=规划内分省(区、市)项目个数*每座水库平均投资额450万元*地区差别系数*(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规划内中央财政专项补助总规模)

  其中:地区差别系数中部为1/2,西部为2/3;每座水库平均投资额较高的地区,适当提高补助水平。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水利等部门做好项目安排工作,根据轻重缓急的原则,对规划确定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分三年实施。优先考虑程度重,垮坝失事后影响范围广、损失大,与水库下游经济社会和生态关系密切,除险加固后水库效益明显,且前期工作扎实充分的病除水库。对近期遭受洪灾和地震破坏严重的中西部的小型水库要适当倾斜。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按标准计算专项补助资金,不明确到具体项目。专项补助资金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中央财政将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水利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市、县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后,会同水利部门在二个月内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具体项目清单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要全部用于规划内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大坝稳定、基础防渗、泄洪安全等主体工程建设,不得用于非主体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水利等部门应加强项目前期工作,积极筹措地方配套资金,确保地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四条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应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完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由地方包干使用。具体项目结余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在规划确定的项目间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水利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根据各地项目完成情况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对于分年度完成情况较好的地区,采取适当奖励;对于分年度完成情况较差的地区,扣减下一年度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财政部将授权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虚报项目骗取中央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补助。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地方财政、水利等部门要健全监督机制,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设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汇总上一年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于每年9月底前随同项目完成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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