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时 效 性】 废止 【颁布日期】 2007-08-01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实施日期】 2007-08-01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建〔2007〕323号
【首选类别】 经济建设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建[2007]323

根据财建(2010)48号《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特制定《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具体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辽宁、大连、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开发区内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

    (一)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及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三)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开发区内政府所有,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以及公共技术支撑服务平台。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五)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政府所有的多层标准厂房。

    (六)开发区内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上述项目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二章   贴息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对于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第六条   贴息范围: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落实贷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

    第七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八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5年。

    根据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九条   贴息标准和时间: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按不高于3%的比例一年一定。同时,为鼓励自主创新,按照各开发区自主创新能力指标测算排名,拉开差距,分两档分别予以贴息,贴补率差距在30%左右。

    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送到开发区财政部门。

    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二),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申报的贴息材料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二),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

    第十二条   请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或超过规定上报时间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开发区财政部门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贴息资金下达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或收回项目的财政贴息资金,进行全面核查。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223号)同时废止。

    附表:一、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略)

二、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略)

财政部

 2007.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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