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7-04-04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国税函〔2007〕403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68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安排》于200711日起在内地执行。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 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安排》在内地于200711日起执行。适用于纳税人2007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11日起开始计算。

三、 关于第四条居民

(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

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

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

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三)符合居民条件享受《安排》待遇问题上述1项所述通常居于香港的居民个人如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工作,虽然会按照工作所在国或地区法律关于居民标准的规定,构成该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但如其按香港法律规定由于其永久性住所在香港等原因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仍应享受《安排》待遇。

上述2项所述临时居住于香港的个人在内地取得所得或发生纳税义务时,应按其作为永久性居民所属地执行相关协定(安排)。即,如其仅为香港临时居民,同时也是其他国家或地区永久性居民,则应对其执行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税收协定;如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没有税收协定,则执行国内法的规定。对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尤其是涉及构成其他国家(地区)居民个人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的居民法人,应慎重执行《安排》规定。对其居民身份判定不清的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向上述居民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为其开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身份证明表样附后),或将情况报送税务总局审定。

四、 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第五条第一款,“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其中固定营业场所不仅指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注册设立的办事处、分支机构等固定场所,也包括由于为另一方企业提供长期服务而使用的办公室或其他类似的办公设施等。该规定不影响本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执行。

(二)关于第三款(二)项,判定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问题。由于条款“一方企业派其雇员到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规定中仅提及“月”为计算单位,执行中可不考虑具体天数。为便于操作,对上述月份的计算暂按以下方法掌握:即香港企业为内地某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内地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内地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可扣除一个月,按此计算超过6个月的,即为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对超过12个月的服务项目,应以雇员在该项目总延续期间中任何抵达月份或离开月份推算的12个月为一个计算期间。

(三)关于“来料加工”业务的纳税判定内地企业从香港企业承接加工贸易业务,香港企业在内地参与加工产品的生产、监督、管理或销售,按照《安排》第五条规定,可视该香港企业构成了内地的常设机构,并应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但此规定尚未改变目前内地对承揽“来料加工”的上述内地企业按其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做法。

五、关于第九条联属企业执行此条规定涉及对联属企业的认定及税务管理,以及在执行第十一条利息第七款及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六款提及的支付款项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有特殊关系,并涉及纳税调整时,应按国内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第十一条利息根据《安排》第十一条利息条款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利息所得税。为防止对《安排》的滥用,对构成香港临时居民,但同时仍为第三方永久性居民的,或香港居民个人已失去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成为第三方居民的,不享受《安排》待遇。对香港居民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可凭其身份证、回乡证或香港税务局开具的证明等有效证件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安排》优惠待遇手续。具体征税程序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对香港居民个人或法人从内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缴义务人凭相关资料(居民身份证明、产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安排》优惠待遇,当地税务机关按《安排》规定税率办理相关征税事宜。

七、 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所组成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则该不动产所在方拥有征税权的规定中“主要”一词,根据议定书的规定为50%以上。对该规定暂按该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账面资产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理解及执行。

(二)转让其他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第十三条第五款,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项股份又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时,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的规定,执行时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即如香港居民曾经拥有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内地拥有征税权。

(三)虽有上述规定,双方可以通过磋商对“曾经”另行商定具体时限。

八、关于第十四条受雇所得受雇所得是指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本条第二款(一)项将原安排的“在有关纳税年度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改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对此项规定暂按以下解释执行:

(一)“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一语,是指以任何入境日所在月份往后计算的每12个月或以任何离境日所在月份往前计算的12个月中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按上述原则计算,香港居民个人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12个月的开始或终了月份分别处于两个年度的,在两个年度中其内地的所有工作月份取得的所得均应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例如:某香港个人分别在2007年度的2月、4月、11月、12月和2008年度的3月、4月、5月、10月、12月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其中2007年11月至200810月期间停留超过了183天,应对该受雇人员按其达到183天停留期的200711月和200810月所在的纳税年度即2007年和2008年度所有在内地停留的月份征税,即:既包括200711月至2008年10月的12个月期间的停留月份,也包括此12个月期间所在年度2007年的2月、4月和2008年的12月。

(二)具体操作确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税所得时,可按以下步骤进行:

1在有关个人每次申报纳税期限内或离境日时,往回推算12个月,并计算在此12个月中该个人停留连续或累计是否达到183天,对达到183天所涉及的一个或两个年度中在内地的工作月份均应确定负有纳税义务。

2具体计算有关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及适用公式时,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规定的方法和计算公式执行。

九、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安排》第三条对“企业”的定义包括了法人实体和个人,对“经营”的定义包括了法人实体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因此,《安排》中不再单列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对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可根据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如香港居民以独立个人身份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按常设机构条款规定符合构成常设机构标准的,对该香港居民以独立个人身份在内地取得的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关于第二十一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安排》增加了第三款关于间接抵免的规定,指一方居民公司到另一方进行投资活动,如在另一方的公司投资股份不少于10%时,对从该公司取得的股息在另一方所负担的企业所得税给予抵免。

十一、关于第二十三条协商程序根据第一款规定,当纳税人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可以不考虑各自内部法律的补救办法,直接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主管当局(但必须在三年内提出)。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发生异议,需与香港税务当局联系交涉的,应上报税务总局,统一由税务总局与香港税务局协商解决。

十二、关于第二十四条信息交换《安排》执行后,双方税务当局即可开展信息交换工作。要求交换的信息可以是纳税人发生于《安排》开始执行以前年度的信息。但该信息应适用于《安排》执行后纳税年度的税收。

十三、关于第二十五条其他规则此条款涉及的防止“规避缴税的法律及措施”应理解为包括防止滥用《安排》的规定。

十四、其他对于本通知未予明确的其他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规定一致的,可以参照有关协定的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执行程序等规定处理;本通知所做解释的有关条款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内容完全一致,但在以往有关协定解释文件中未做明确的,本通知的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

条款的解释及执行;对原安排条款规定所作的解释性文件,凡与本《安排》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应继续有效。请各地正确理解、执行《安排》各条款规定,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附件:1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个人)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公司、合伙、信托和其他团体)

附件1

香港湾仔告上打道5

稅务大楼

香港邮政总局邮箱 132

电话:25942800

稅 务 局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

避免双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居民身分证明书申请表

(个人)

致:香港特别行政区稅务局稅务局档案号码(如有的话)

I)申索曆年(註1):年

II)内地稅务机关的转介函(註2

附上内地稅务机关发出已盖章的《关于請香港特别行政区稅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証明的函》供審阅。

III)申请人事项

a)中文姓名    b)英文姓名(先写姓氏)

(c)香港身分证号码   (d)*回乡證/咭号码(如有的话)

(e)護照号码及国籍(註3

(f)永久性住所地址(註4

(g)其他住所地址

(h)通讯地址

(i)以往获发的香港居民身分证明书编号(如有的话)

(j)你是否通常居住于香港(註5*/

(i)如“是”的话,请申明至「申索曆年」为止的留港年期年

(ii)如“否”的话,请塡写在下列期间逗留于香港的天数和遞交旅行证件副本

「申索曆年」上一年的41日至「申索曆年」的331日(或申请当日,以较早者为准)(註6

     

「申索曆年」的41日至次年的331日(或申请当日,以较早者为准)(如适用的话)(註6

     

「申索曆年」下一年的41日至次年的331日(或申请当日,以较早者为准)(如适用的话)(註6

     

 

 

 

(IV)申索曆年内,在香港经营业务/受僱情况(如有的话)

(a)在香港经营的业务名称

(b)在香港的营业地址

(c)开业證记号码

(d)僱主名称

(e)受僱职位

(f)开始受僱日期

(V)声明书

我谨此声明以上资料及附件均属真确,並无遗漏。申请人签署日期联系电话号码

*请将不适用的删去

*****************************************************************

只供稅务局人员塡写

收到申请表日期

申请编号

发出居民身分证明书日期

证明书编号

收集个人资料声明

本局执行稅务法例时,将使用你所提供的资料处理一切有关事宜。

本局可能将部分资料交给法例授权接收的其他人士。

除《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另订的豁免外,你有权要求查阅和改正你的个人资料。

如要求查阅或改正个人资料,请以书面向高级评稅主任(双重徵稅)提出,地址香港邮政总局邮箱132号,並註明你于本局的档案号码(如有的话)。

 

附註

1本表格适用于香港「个人居民」,就其200711日或以後在内地所得,申请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待遇。

香港「个人居民」是指:

i)符合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第(二)1段规定的个人,即通常居住于香港的个人;或

ii)符合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第(二)2段规定的个人,即在作出申索的课稅年度内,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180天,或在两个连续的课稅年度内(其中一个是作出申索的课稅年度),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300天的个人。课稅年度是指自41日起至次年331日止的期间。

2香港「个人居民」可凭身分证、回乡证等有效文件,在内地直接辦理享受安排的优惠待遇。在辦理过程中,如果内地稅务机关不能确认申请人的香港居民身分,内地的县(市)或以上的主管机关会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稅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証明的函》,以便申请人向本局申请「香港居民身分证明书」。如未具有有关转介函,是项申请将不获辦理。

3“获照号码及国籍”一项只供非香港身分证持有人塡写。

4永久性住所地址是指你与配偶或家人用作永久性居住的地方。

5一般而言,如果你在香港保留一永久性住所,用作你本人或你家人生活的地方,你会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

6以下例子供适用于第(III)部(j)(ii)项的申请人作参考:

a)例一:在200731日作出申请,而申索曆年为2007年。由于申请当日(即31日)在申索曆年的41日之前,不用塡写第二及第三欄。只需在第一栏塡写200641日至20073月1日期间,逗留香港的天数。

(b)例二:在200771日作出申请,而申索曆年为2007年。在第一栏塡写200641日至2007331日年内逗留香港的天数,以及在第二栏塡写20074月1日至200771日期间逗留香港的天数,不用塡写第三栏。

(c)例三:在200871日作出申请,而申索曆年为2007年。在第一栏塡写200641日至2007331日年内逗留香港的天数,第二栏塡写20074月1日至2008331日年内逗留香港的天数,以及在第三栏塡写2008年41日至200871日期间逗留香港的天数。

附件2

香港湾仔告上打道5

稅务大楼

香港邮政总局邮箱 132

电话:25941500

稅 务 局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徵稅和

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居民身分证明书申请表

(公司、合夥、信托和其他团体)

致:香港特别行政区稅务局稅务局档案号码

I)申索曆年(註1):年

II)内地稅务机关的转介函(註2)附上内地稅务机关发出已盖章的《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稅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分証明的函》供審阅。

III)申请人事项

a)公司/团体名称

b)成立情况法人公司其他团体

i)成立註册所在地(註3

iv)组成日期

(ii)成立日期

v)是否根据香港法律组成

(註4

iii)香港公司註册号登记编号

(c)香港通讯地址

(d)在香港的固定营业地址

e)香港商业登记号码

(f)以往获发的香港居民身分证明书编号(如有的话)

(IV)申索曆年内业务的营运情况

(a)业务性质

(b)i)总部所在地(ii)主要分支机构所在地

(c)在香港的营业活动

(d)居住在香港的管理层和僱员人数董事/合夥人/信托人名高层管理人员名其他职员名(e)董事会/合夥人会议是否通常在香港举行

(f)在香港的日常营业运作,是否通常由以上

d)项的人员:

i)制定策略性政策

(ii)制定业务方针

(iii)制定工作计划

(iv)施行管理层決策

(v)选择业务融资

(vi)检讨业务成绩是否备註

V)声明书我谨此声明以上资料及附件均属真确,並无遗漏。签署人姓名签署职位日期(请敛明首合夥人或职衔)

联络电话号码

*****************************************************************

只供稅务局人员塡写

收到申请表日期

申请编号

发出居民身分证明书日期

证明书编号

收集个人资料声明

本局执行稅务法例时,将使用你所提供的资料处理一切有关事宜。

本局可能将部分资料交给法例授权接收的其他人士。

除《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另订的豁免外,你有权要求查阅和改正你的个人资料。

如要求查阅或改正个人资料,请以书面向高级评稅主任(双重徵稅)提出,地址香港邮政总局邮箱132号,並註明你于本局的档案号码(如有的话)。

附註

1本表格适用于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组成的合夥、信託和其他团体,就其200711日或以後在内地所得,申请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的待遇。

2申请人须在内地直接办理享受安排的优惠待遇。在办理过程中,如果内地稅务机关不能确认申请人的香港居民身分,内地的县(市)或以上的主管机关会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稅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分証明的函》,以便申请人向本局申请「香港居民身分证明书」。如未具有有关转介函,是项申请将不获办理。

3按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的具法团地位的公司,只须向内地有关当局提交香港的公司註册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册摘录的核证本,便可证明其香港居民身分,无须向本局申请居民身分证明书。申请商业登记册摘录的核證本可在稅务局网页(wwwirdgovhk)上进行或亲临稅务局商业登记署 (香港湾仔告士打道5号稅务大楼4字楼)办理。

4若申请人並非法人公司,须附上组成憲章副本。如属合夥经营,则须附上合夥协议书副本,另列明申索曆年内每一合夥人的资料—包括姓名、身分证/商业登记证号码、地址、所佔盈亏分配比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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