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07-04-03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会〔2007〕5号 |
【首选类别】 | 会计管理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审批机关发放。
第三条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包括: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办公场所、组织形式、事务所编号、注册资本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包括: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分所编号、批准设立文号、批准设立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执业证书中各记载事项必须由发证机关填写完整,“发证机关”处应加盖发证机关印章。记载不完整或者未加盖印章的,执业证书无效。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遵循全国统一编号规则。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以下简称跨省迁移),该所及其分所应重新编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其他变更事项换发执业证书,或者因遗失补发执业证书,编号不变。
第六条证书序号是每份执业证书唯一标识号,由财政部统一编列。发证机关发放执业证书时,应当记录所发证书序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序号范围为:000001—499999;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序号范围为:500001—999999。
第七条审批机关做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发放证书的,发证日期填批准设立日期。
第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备案,变更事项涉及执业证书记载事项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变更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变更备案发放证书的,发证日期填备案日期。
第九条审批机关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
批准跨省迁移发放证书的,发证日期填批准迁移日期。
第十条执业证书遗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和原审批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申明证书作废。遗失声明应当标明遗失的证书序号。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携带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补发执业证书。
补发证书的,发证日期填决定补发证书日期。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作出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撤回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因本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原因终止的,应当在向原审批机关报终止备案同时交回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设专人管理执业证书,每次申领执业证书时,应对上次申领和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规则
附:
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编号为8位数字。前2位为事务所所在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3、4位为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划代码,后4位为同一地市内的顺序编号。
二、事务所分所编号为12位数字。前8位为所属事务所编号,第9、10位为分所所在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后2位为事务所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所的顺序编号。
三、事务所跨省迁移,应当按照第一条规定重新编号,其所属分所编号的前8位相应改变,后
四、事务所终止、跨省迁移、分所终止,其原编号注销,不重新分配给其他事务所和分所。
五、行政区划代码执行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 2260)。各省级行政区划代码为:北京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