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2007-03-01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 | 【实施日期】 | 2007-03-01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会函〔2007〕9号 |
【首选类别】 | 会计管理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单
第五条中外合作事务所由国际总部统一办理职业保险的,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应当于每年
第六条事务所存续期间,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第七条有限责任事务所合并,合并各方合并前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事务所。
第八条有限责任事务所分立,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之间分割。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事务所存续期间不得分配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条脱钩改制前事务所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如果脱钩改制时事务所与挂靠单位签订了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除第十条规定情形外,脱钩改制前事务所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留归脱钩改制后事务所的
第十二条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
第十三条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