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部《卫生部关于申请重新审定母婴保健技木服务许可证等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卫规财发[2001]16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四十五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在对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包括接生人员)进行考核,并对合格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时,继续收取工本费;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出具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时,继续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农村已实行《出生医学证明》并收费的,可以继续实行;其他地区仍暂在城镇实行《出生医学证明》收费制度。
二、上述3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仍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等工本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2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医疗保健机构收取上述3项收费,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上述3项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由卫生部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医疗保健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国库和同级地方国库,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3项收费的具体缴库方式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规定执行。
五、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工本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6]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