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保险系统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纳税和利润分配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88-12-31
【颁布单位】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商字〔1988〕616号
【首选类别】 经济建设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公司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银行和保险机构相继成立一些金融性的信托投资公司,关于公司的纳税和财务管理、利润分配等问题、财政部先后以(86)财税字第314号、(87)财商字第62号文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据了解,有的省人民政府或人民银行省分行自行规定,省内各银行和保险公司所属信托投资公司减免税或将其收入缴入地方金库。现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8] 8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对各银行、保险公司系统所属金融性信托投资公司等有关纳税和利润分配问题重申如下:

  一、各专业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要认真清理和整顿所属系统的各种金融性公司。对那些没有实用资本金,不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有关政策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或者其资本金是各地银行和保险分支机构将信贷资金划转、借给金融性公司的。要坚决进行清理和整顿。借给和划转给的资金,要限期收回。凡是用当年新增信贷基金拨付资金的,要经人民银行批准,并经财政部门核准。

  二、各级银行、保险公司都是中央企业,其各类金融公司,凡其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国家信贷基金和各银行、保险公司留成资金的,都属于中央企业,因此其一切收入都应按规定上交中央财政,各地政府或银行、财政税务部门都无权批准其减免税或将其收入交入地方金库。已批准减免税的,一律无效,已交入地方金库收入,应全部办理转交中央财政的手续。

  三、各类金融公司凡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的,一律用以前年度或以后年度的留利解决,不得用银行、保险的利润弥补。

  四、对于实行参股的金融公司,在作出新规定之前,应按照先利后税的原则,按股进行分红,然后各自按体制交税,不得将属于中央的股份收入转作地方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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