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哈尔滨市江河道砂石开采管理办法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0]3号 | |
法规类型 | 109100 | 所属行业 | 124 |
有效与否 | 黑龙江 | 发布日期 | 1990-05-05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河道砂石开采的管理,保护江河道和土地,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道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均要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江河道砂石开采和管理,要贯彻合理开发资源,确保堤防安全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审批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部门是江河道砂石开采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市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农业、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要填写《开采砂石申请表》,持下列证件,向市或县(市)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准采证件:
(一)个人开采的,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
(二)单位开采的,凭主管部门的批件。
(三)在航道和铁路、公路、林业、市政公用等江河道用地范围内开采的,凭航运、铁路、交通、林业、市政公用等部门的批件。
第六条 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土地开采砂石的,持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证件,经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由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发给准采证件。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开采砂石的,凭准采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采。
第八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深度、采期开采。
(二)随采随运。
(三)按规定平整开采后的江河床。
(四)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其它应遵守的规定。
第九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江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二)在不准开采砂石的地域开采砂石。
(三)其它有碍堤防、铁路、公路、航运、桥梁、输变电线路、通信、水源地安全或游览观光等行为。
第十条 对疏浚航道或修建围堰等采抛的江河砂,未经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动用。
第十一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开采砂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砂石,经过批准,免交管理费:
(一)军需的(不含建造营房和家属住宅)。
(二)修建农村道路的。
(三)农田水利、防汛抢险、施沙改土的。
(四)铁路部门自采用于防滑、线路桥的。
(五)农村村民建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应免交管理费的。
第十三条 收取的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用于江河道整治、堤防维修和江河道堤防管理人员开支,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江河道堤防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开采砂石管理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或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一)项、第十条规定的,除没收开采的砂石和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个人或单位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三)项或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清除、平整或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个人或单位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的,通知工商行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O年三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