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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印发《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162 发文文号 冀财综〔2013〕73号
法规类型 101103 所属行业 100
有效与否 河北 发布日期 2013-10-12

关于印发《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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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3-10-12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直管县财政局、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0597号)精神,为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我们重新修订了《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省林业厅

20131012

 

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我省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059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育林基金的缴纳、征收、使用、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育林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育林基金的收缴、入库以及基金预决算管理。

第五条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六条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除按下款规定免征育林基金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而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凭当地政府或村委会的证明,由当地财政和林业部门核实后,免征育林基金。

第七条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国有林场应缴纳的育林基金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主管林业部门负责征收;其他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育林基金,由单位所在地或个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林业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九条育林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国有林业单位的育林基金按照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

(二)集体和个人的育林基金按照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6%计征。

第十条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资料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资料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十一条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第一次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第一次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育林基金只征收一次,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或移送使用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三章缴库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省属国有林场应缴纳的育林基金缴入省级国库;市、县属国有林场应缴纳的育林基金缴入同级国库;其他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应缴纳的育林基金,缴入单位所在地或个人经营场所所在地同级地方国库,其中:所在地是设区市的,缴入市级国库;所在地是县(市)的,缴入县(市)级国库。

第十三条育林基金实行就地缴库。

负责征收育林基金的林业主管部门填写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育林基金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单位或个人,缴纳单位或个人自收到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育林基金缴纳通知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当地财政部门的非税收入汇缴帐户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时,按照收入级次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四条育林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非税收入”01政府性基金收入”35育林基金收入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育林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其中,省属国有林场缴纳的育林基金收入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市、县属国有林场和所在地单位、个人缴纳的育林基金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育林基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农林水支出”61育林基金支出

 

第五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育林基金的,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以及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财政票据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会同河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1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河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财综〔200971号),以及其他有关育林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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