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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失效]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银发[1996]213号
法规类型 所属行业 123
有效与否 全国 发布日期 1996-06-19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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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6-06-19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社是由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出资组 成的金融机构,是城市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联社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各项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其业务活动应以为城市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城市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对当地城市信用社进行行业归口管理 ,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联社,须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 分行逐级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七条  联社设在地级城市,名称为××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联社可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立其他分支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联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8家以上;

    (二)最低实收资本为80万元人民币,每家城市信用社出资金额不得超过10万 元人民币。

    (三)所有城市信用社必须与原行政挂靠单位实行人、财、物完全脱钩。

    第九条  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建联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城市信用社与其行政挂靠单位脱钓协议;

    (六)联社发起人协议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 筹建期满未 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 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联社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 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材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 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金;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营业地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联社对城市信用社不能进行有效管理时。可 责令其重组或改组理事会。

    第十六条  联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进行歇业整顿、 对其进行接管,直至缴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一)经营管理不善;

    (二)严重违规经营;

    (三)资不抵债;

    (四)法定代表人有严重经济问题;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  联社在城市合作银行成立之后自动终止。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联社实行社员制。社员是指在联社章程上签名盖章、认缴出资 ,并以出资额对联社承担责任的城市信用社。凡设立联社的城市,市区内城市信用 社,必须参加联社,成为联社的社员。

    第十九条  联社实行民主管理,社员大会是联社权力机构,由社员派出的 代表组成,每个社员可选派一名代表。社员不论出资多少,都只拥有一票表决权。 社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第二十条  社员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和审议联社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联社年度预决策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联社业务范围的调整作出决议;

    (四)对联社注册资本的增加作出决议;

    (五)选举和罢免联社理事会成员;

    (六)修改联社章程;

    (七)讨论并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社员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其 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和罢免。 理事会成员中非社员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会成员的20%.

    理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社员大会,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社员大会决议;

    (三)协调社员之是的关系;

    (四)听取和审查联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五)审定联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六)制定联社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七)决定联社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聘任和解聘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九)制定联社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理事长召集并主持。理事长 因特殊原因不能召集、主持时,可委托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召集、主持。遇有特殊 情况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时,才能召开 ,会议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全体理事中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联社社员少于15(含15)家的,理事会和社员大会可以合二为一。

    第二十五条  联社设监事会。监事会为联社的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由联 社社员代表、联社职工代表等组成。

    联社社员少于10家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联社理事、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主要财务、会计人员不得担任联社监事。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联社财务;

    (二)对联社理事、联社主任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联社章程 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维护社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决议提出询问、质询;

    (五)建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成员资格:

    (一)年龄65周岁以下;

    (二)从事过5年以上经营管理工作;

    (三)没有犯罪记录。

    第二十八条  监事人城员资格:

    (一)年龄65周岁以下;

    (二)具有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以上职称;

    (三)没有犯罪记录。

    第二十九条  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联社主任为联社的法 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联社主要负责人任职前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章  职责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具有管理职能,是以管理为主的管 理经营型金融机构。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定行业自律制度;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城市信用社的要求。

    (四)负责行业性的职工技术培训、年度评比工作;

    (五)统一组织城市信用社职工的录用、教育;

    (六)组织有关城市信用社信息和经验交流;

    (七)统一负责印制城市信用社帐表、凭证;

    (八)对城市信用社主任任职资格及变更事项进行初审;

    (九)综合汇总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十)督促城市信用社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十一)对城市信用社大额贷款、重大财务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五章  业务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联社营业部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

    (二)组织管理城市信用社的联合贷款;

    (三)组织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四)办理城市信用社的结算业务;

    (五)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三十三条  联社营业部的经营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三十四条  联社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并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和提取 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

    第三十六条  联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 ,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 会计资料。联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联社的财务管理和工资福利待遇,比照当地城市信用社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 人民银行可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联社分支机构或无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 人许可证》经营金融业务的;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擅自变更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撤销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七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 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 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联社不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或者 报送的资料不真实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联社未能履行其职责,对城市信用社管理不善的,中国人民银 行可以建议社员大会将联社主任罢免或建议理事会将联计主任解聘,必要时,中国 人民银行可终止联社主任的任职资格,直至责令联社重组或改组理事会。

    第四十一条  对联社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 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处罚决定不终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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