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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矿业秩序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175 发文文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陇政办发〔2013〕58号
法规类型 106100 所属行业 100
有效与否 全国 发布日期 2013-07-04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矿业秩序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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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3-07-04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矿业秩序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矿业秩序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16日 

  陇南市矿业秩序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矿业秩序维护应坚持 “依法有据、切实有效、责任到位”和“属地管理,矿业权人自主保护,政府部门依法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林地保护、水土保持、水利防洪、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未办理土地复垦保证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恢复治理保证的开采项目,不得进行采矿作业。

  勘查开采项目占用林地的,依法取得林地使用许可后,方可进行作业。

  勘查开采项目涉及环保问题的,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之后,方可进行作业。

  河道采砂在水务管理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之后,应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方可进行采砂作业。

  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开工作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维护本辖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的行政主体,建立政府统一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矿产资源开发与管理工作领导机构和联动责任机制,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维护本辖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组织开展矿区巡查和督查,综合协调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民用爆破物品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治安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查处非法制造、贩运、买卖和矿山非法使用民爆物品的案件,依法侦办涉矿犯罪案件。在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发放爆炸物品时应查验安全生产、采矿许可、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是否合法有效,对无证矿山以及《采矿许可证》过期作废的矿山企业,不得办理民爆物品供应许可手续。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执行《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以及《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违规生产行为,保障安全生产。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占用林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林地的行为,确保森林资源不受破坏。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进行依法管理,审核划定采砂区域,办理《采砂许可证》,依法查处一切违犯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堤防安全。

  电力供应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的供电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非法勘查开采生产作业,不得提供电力。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矿业秩序维护管理的工作责任、工作落实和工作效果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国家公职人员在矿业秩序维护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甚至参与探采矿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矿区的巡查工作,制止非法勘查开采行为,对制止无效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村、社级监管机制,制定监管措施,落实监管责任,维护本辖区矿业秩序稳定。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六条 矿业权人是维护自己矿业权范围内秩序稳定的民事主体,可建立内部护矿队伍,主动开展巡查和监测,发现侵害矿业权行为的,应采取劝告、阻止等合法有效措施,依法保护自己矿业权益,维护矿区秩序稳定。

  对侵权行为劝告、阻止无效的,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达到排除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目的。

  第七条 矿业权人对破坏矿业秩序严重的违法行为,自身无法阻止或阻止无效的,应及时向矿区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接到反映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行动,依法追究违法者的责任,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正常秩序。

  第八条 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重点矿区要充实基层国土资源所工作力量,根据实际管护需要设立矿山执法队伍,有效制止非法勘查开采行为,处理矿业权人反映的问题,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在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矿区,公安部门增设警力,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将维护矿业秩序作为维护该区域社会治安秩序稳定的一项重要职责,全力进行监管。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责任机制,强化国土资源执法巡查力度,将预防和制止矿产资源违法违规问题作为执法监察工作的重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矿区设立的护矿队伍,做好日常监管,切实做到防范有效、发现及时、制止有力。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和接到下级报告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彻底制止和查处到位;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并视情况抄送本级有关部门。报告应说明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情况,已采取的制止、查处措施,遇到的困难、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等。

  第十二条 重大(典型)、突发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和接到下级报告后24小时内专项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同级人民政府接到专项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采取各种可行措施,依法处置。必要时采用联合执法行动进行制止、查处、整改。

  第四章 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设立群众举报奖励制度,在纪检、监察、国土资源、安监、环保、林业等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公布联系方式,受理群众举报案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巡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媒体反映和其他形式举报的信息收集平台,全面准确掌握本辖区矿产资源违法违规问题。

  第十五条 对本辖区发生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林地使用、水务管理、电力供应、民爆物品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问题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违法者告知违法违规事实、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制止、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跟踪检查制止纠正到位情况。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案件承办人员必须认真鉴别有关证据,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法主体明确的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和行政处罚(或处理)程序,及时实施行政处罚(或处理)。

  第十七条 违法主体拒不执行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嫌违法犯罪,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及时移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矿山整顿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矿产资源开发与管理联动执法共同责任机制,成立专项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辖区矿业秩序状况,坚持开展治理整顿。

  (一)打击非法使用爆炸物、氰化物等原材料的行为。禁止爆炸物品、氰化物和采选原料进入非法矿点,对非法使用这些物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没收原材料和非法所得,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其运输工具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限制非法采矿、选矿产品的运输。在矿区、矿点道路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凡运输矿产品但不具备采矿、安全生产等手续的车辆,其运输的矿产品和运输工具依法予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合法运输车辆应保证正常生产的运输畅通。

  (三)打击收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行为。禁止在矿区收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合法收购企业应完善收购制度,加强规范管理,严防收购非法渠道或不明来源的矿产品。

  (四)劝返矿区从事非法采矿的劳务人员。对矿区劳务人员全面清理登记,对从事非法开采、盗采矿产资源的劳务人员进行劝返;对劝返无效构成违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五)切断非法采矿点和企业的电力及运输通道。对不具备相关许可手续的勘查开采项目,切断生产所需要的电力供应。在不影响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切断通往非法采矿点的道路。

  (六)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矿山企业,依法收回和注销探矿权、采矿权。对仍有开采和综合利用价值的,应统一调整矿区布局,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开发主体。

  (七)清理证照,严格准入条件。对证照不全的,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坚决予以关闭。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市矿产资源开发与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检查、评定各县(区)矿产资源开发与管理情况,对矿业秩序混乱、监管不力的,市矿产资源开发与管理工作领导机构约谈该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或主管)领导,下达《责令整改意见书》。整改期限内未整改落实到位的,列为市级挂牌督办事项,直至整改落实到位。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业权人推诿扯皮、敷衍应付、不作为而造成该矿区秩序混乱的应作出行政处理。对矿业权人圈而不探、违法勘查开采等问题,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专项报告后,对报告中提出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不及时组织制止、查处、整改或者制止、查处、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追究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报告、依法查处或者制止、查处不到位,造成资源破坏、国家和群众利益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职责,造成一定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市直行政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追究责任决定机关为陇南市人民政府,实施机关为市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对县(区)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追究责任决定机关为县(区)人民政府,实施机关为县(区)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

  责任追究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罚条例》的设定,采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因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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