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渝国税发[2000]145号 | |
法规类型 | 100102 | 所属行业 | 117 |
有效与否 | 重庆 | 发布日期 | 2000-10-24 |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实行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应单独核算销售额,按照免税货物的销售额占该企业全部货物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免税金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以及国税函发[1995]288号的有关规定,对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作进项转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 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28日财税[20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3号)下发以后,许多地方询问对校办企业为本校提供货物和服务的免税政策如何执行,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增值税。
二、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营业税。
三、享受优惠政策的校办企业标准,继续按照国税发[1994]15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