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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失效](1992)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法规类型 所属行业 124
有效与否 全国 发布日期 1992-02-29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失效](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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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2-02-29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金融机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金融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金融法规授权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复议银行,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各级人民银行。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家专业银行、其他银行、信用合作社、保险企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对金融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申请人,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从事现金管理活动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凡适用本办法进行行政复议的复议银行、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复议参加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复议银行依法行使复议职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

    第六条  金融机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一)罚款、罚息、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撤销帐户、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二)冻结银行款项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侵犯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金融机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时,不能申请复议:

    (一)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业务基本规章,以及具有普通遍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中国人民银行对其所属工作人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纠纷所作的裁决和调解;

    (四)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行使货币发行管理、本外币信贷计划管理,对存贷款利率调整,人民币对外国货币比价的制定等。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为应当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以外,其他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复议。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认为应当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管理本辖区县支行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分行管辖。

    第十三条  对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同级人民银行管辖。

    第十四条  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银行确定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义处为办事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委员会领导、管理本系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含县支行)以上各级人民银行,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确定专职复议人员,管理本辖区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和专职复议人员在行长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行长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办理行长交办的其他有关复议、应诉工作。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按复议管辖的规定,向复议银行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期限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是否准许,由复议银行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银行申请复议应当递交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全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附带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及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据。

    第二十条  复议银行应当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

    第二十一条  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并制作《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议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送达申请人。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金融机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六)不属于受理复议银行管辖。

    第二十三条  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复议银行应当把申请书发还申请人并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银行对下级人民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的,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的,申请人如对复议银行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各项文书完备的,应当书面复议。复议银行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当面审理。

    参加当面审理的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七条  复议银行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银行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复议答辩书一式两份。

    第二十八条  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的被申请人的全称和其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复议人员应当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委托书。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复议银行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三十一条  复议银行在审理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金融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有关法律、法规、基本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应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决定。处理期间,复议银行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三十二条  复议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经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的,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或者行为明显不当的,分别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三条  复议银行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复议银行行长署名,加盖复议银行印章。

    第三十四条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应依法强制执行。对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银行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在审理终结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以及其他主要证据材料(影印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送达《不予受理裁决书》、《复议决定书》等复议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姓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复议银行送达复议文书,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人民银行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银行可以直接或建议对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协助复议银行进行正常的复议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复议答辩书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据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  复议人员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复议参加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汇管理的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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