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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四)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法规类型 100115 所属行业 124
有效与否 全国 发布日期 2000-07-30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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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0-07-30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第二十五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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